(国家)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 颁布机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 生效日期: | 1999/07/07 | 颁布日期: | 1999/07/07 | 
            
          
         
        
          
            
              
                | 颁布机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 生效日期: | 1999/07/07 | 
              
              	| 颁布日期: | 1999/07/07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1999〕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