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交通运输部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6/23 颁布日期: 2008/06/23
颁布机构: 交通运输部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6/23
颁布日期: 2008/06/23
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依法行政,严格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负责,切实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现就市场准入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于2008年8月1日前受理的符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标准”)要求的申请,按旧标准办理。   自2008年8月1日起,除此前已经我部同意筹建但尚未开业的企业可按旧标准办理开业外,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规定》生效前已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的个体经营者,允许其继续以个体形式经营该船舶。但该船舶强制报废或转让后,如要继续经营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达到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按照《规定》的要求,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可操作性,对《规定》生效前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除运力规模要求外(运力规模达到《规定》要求的时间另行通知),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   (二)规范申请受理、材料初审和企业筹建管理。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确保向上级机关转报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申请受理人要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比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尽可能缩短公文办理和流转时间,方便申请人。   为便于申请人开展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工作,《规定》对企业筹建管理作出了规定。尚在筹建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筹建完毕,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无需经过筹建过程,已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直接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三)切实做好经营资质评估。   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组织全面评估,编写“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3,该评估报告要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文件)。负责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评估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并逐步增加行业协会等外单位人员参与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组织各市之间交叉参与评估。   三、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规定》强化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措施,建立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工作的指导,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予以严肃处理。   《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加强动态监管,继续做好年度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见附件4)的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考虑到累计记分周期等因素,预警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下半年对现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档案,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督促现有企业在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将本省(区、市)普查结果(汇总填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普查表》,见附件5)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部水运司。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市应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情况,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汇总表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报送(E-mail:sysgnc@mot.gov.cn)。   四、严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委托经营船舶和企业的行为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经营资质普查,对现有委托经营船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检查委托经营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向经营者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其拒绝船舶挂靠的自觉性。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对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严格审查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为其接受的委托经营船舶办理营运手续。   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负责委托经营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委托经营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船舶委托经营的前提。对未在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对委托经营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合同,不得按照委托经营方式办理船舶有关营运手续;对未严格按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企业,要依法注销或提请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注消该委托经营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对现有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客船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646号)的要求,督促其在2008年年底前通过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实现公司化经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制定企业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数量限制以及委托经营船舶与自有船舶的比例限制等标准,保障委托经营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1 《规定》部分条文解释   一、《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的普通货船运输,是指除本款列明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外的其他所有种类的船舶运输。普通货船以下不再划分具体船舶种类,不同种类的普通货船运力规模可合并计算。   按照第三条第二款划分的船舶种类,从事两种以上不同船舶种类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同时满足相应船舶种类的经营资质条件。但对其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数量要求,可以将其经营的不同种类船舶艘数合并计算后,按第九条的要求配备。不同种类船舶所对应的专职管理人员最低数量要求不一致的,应按其中的高标准配备。合并计算后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同时满足所合并计算的全部船舶种类的从业资历要求。   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特定区域的范围,应由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以书面形式向我部提出建议,经我部核准后公布执行。   三、《规定》第九条所称经营船舶的艘数包括该企业自有并经营的船舶、光船租赁经营的船舶以及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   第九条要求的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是指曾经取得过上述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并在船舶上担任过相应的职务。上述人员担任《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资格不受其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限制。   第九条第四款中的最高管理层是指企业副经理(含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以上级别的高层管理人员,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该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   四、《规定》及本通知中所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指当地具有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在地为设区市的,如果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有水路运输管理职能,则当地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否则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中国籍船舶,是指所有在航行技术条件和船期上可能用于该运输的中国籍船舶。运费等经济性原因不作为没有满足要求船舶的理由。   六、《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对于申请筹建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无需提供验资证明。   第(六)项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历材料是指该管理人员满足第九条规定的从业资历要求的证明,即该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第(九)项要求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是指拟投入营运船舶的新增运力批准文件(国内新建或进口客船、液货危险品船)、登记证书(国内新建或进口普通货船)或《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购置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   附件2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   一、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环节的管理,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评估活动。   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由申请企业所在地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由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评估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组织复评。   四、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所在地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   五、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评估时,应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1人为组长。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且至少有1人为该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经办者之外的人员。   六、评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水运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水路运输管理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水路运输业务;   (二)具有水运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持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七、评估小组应根据对申请企业的现场调查,重点核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能力,对申请事项进行全面评估,并制作“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评估报告”(格式附后)。   八、评估报告应客观真实、全面详尽,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概况;   (二)对照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进行详细阐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点评;   (三)评估结论意见(结论意见由评估小组多数通过,评估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报告中列明)。   九、组织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评估小组的评估结论。如确能证明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有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评估。   十、评估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评估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得收取评估费用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办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评估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估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附件3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评估报告   被评估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组织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评估事项              评估人员组成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签 名                                         一、评估过程      二、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应包括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东投资构成等内容,对申请扩大经营范围企业的评估还应说明该企业的原审批情况)     三、对被评估人经营资质条件逐条详细阐述和评价 (一)企业船舶运力情况 (二)组织机构情况 (三)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体系情况 (四)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经营客运的,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情况   (六)通过现场评估,对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能力的评价                四、对有关问题的点评和建议      五、评估结论意见                     评估小组组长:(签名) 六、备注(评估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在此列明,并由本人签名)        评估组织单位意见                    盖章   附件4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在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过程中,对违反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采取的加强监管的措施。   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由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管理部门经营资质预警工作的指导,并监督本省(区、市)范围内预警工作的实施。   四、交通主管部门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并根据记分情况,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相应等级的预警。   每一公历年为一个累积记分周期,满分为12分。   五、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其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应给予记分。   记分的依据为违法违规处罚记录、经营资质监督检查记录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的船舶安全事故情况、公布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异地发生上述行为被交通主管部门处罚的,作出处罚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书面通知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依据上述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四种(具体记分标准附后)。   六、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记分的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被记分者发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记分通知书》(附后)。   七、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被记分行为的,应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被记分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与记分同时进行,记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八、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分为橙色、红色两个等级。   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含)以上9分以下的,列入橙色预警范围。   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9分(含)及以上的,列入红色预警范围。   九、预警的期限分别为:   橙色预警的期限为该记分周期年度,但如果期限少于半年的,顺延到下一年度从被列入预警之日起的半年之内;   红色预警的期限为1年,从被列入红色预警之日起计算。   十、列入橙色预警范围的经营者,在预警期内记分分值继续增加而达到红色预警条件的,应列入红色预警的范围,并按红色预警的要求相应调整预警期限。   十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被列入相应的预警等级后,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其发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通知书》(附后),并将有关预警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二、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等级不同, 对相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资质年度核查外实施不定期抽查。   对列入橙色预警的经营者, 在预警期内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对列入红色预警的经营者,在预警期内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   十三、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不定期抽查的过程中,应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应提出限期整改;对核查中发现经营者有符合经营资质监管记分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记分。   十四、预警期满后,经营者不再具备列入预警条件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解除预警,并向社会公布。但经营者因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被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内不解除预警。   十五、交通运输部建立全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十六、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在被记分后的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十七、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应规范管理行为,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监管名义违规收费或收受财物。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记分标准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未经批准或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二)篡改船龄或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三)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及有关审批、登记文件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严重扰乱航运市场秩序的;   (五)所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六)拒绝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的正常经营资质监督检查,或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查的。   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组织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台帐的;   (三)与所经营船舶未签订安全责任书、未履行船舶安全管理职责的;   (四)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接受船舶“挂靠”经营的;   (五)所经营的客船超载营运的(每艘次记分一次);   (六)在日常经营资质监督检查中,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所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但不负主要责任的;   (八)所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或一般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未按《规定》第九条要求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的(每人次记分一次);   (二)所经营船舶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每艘次记分一次);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或未定期实施安全生产演习的;   (四)所经营的客船未经核准擅自减少、增加或变更停靠站点的;   (五)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   (六)所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或一般安全事故,但不负主要责任的。   四、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一)未按《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报备相关情况的(每项记分一次);   (二)自有并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不符合《规定》第八条要求的;   (三)企业及所经营的船舶发生其它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每被处罚一次记分一次);   (四)所经营的客船因服务质量问题,发生有效旅客投诉的(每艘次记分一次);   (五)妨碍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正常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记分通知书 ______________: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你单位(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给予记分: 被记分行为 记分分值         合计记分分值   (盖章) 年 月  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预警通知书 ______________: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个体经营者)已被列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范围,预警等级为______,预警期从__________至__________止。   你单位(个体经营者)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进一步加强管理,依法经营,保障运输安全,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预警期内,我们将加大监管力度,如你单位(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水平继续下降,我们将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直至取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普查表   填报单位:(盖章) 运输许可证号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运力规模情况 专职管理人员数量 安全管理体系情况 船舶名称 船舶种类 船舶总吨 经营方式 海务 机务                                                                                                                                                                                                                                                                                           填表人:   说明:1、按水路运输许可证号顺序逐一填写。从事省际运输的企业报交通运输部及其水系派出机构。   2、运力规模情况一栏按企业经营的每艘船舶分行填写。船舶种类的划分标准按《规定》第三条,经营方式按实际情况分别填写自有并经营、光租和委托经营。   3、专职管理人员数量中的海务、机务是指企业实际配备的具备《规定》要求条件的相关管理人员的人数。   4、安全管理体系情况一栏,按实际情况分别填写“自有体系(DOC证书号)”或“托管(管理公司名称及服务业许可证号)”或“按规定未要求”。   5、本表统计数据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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