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矿物油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的公告
颁布机构: |
农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3/01 |
颁布日期: |
2008/12/25 |
颁布机构: |
农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3/01 |
颁布日期: |
2008/12/25 |
农业部公告
(第1133号)
为了提高矿物油农药产品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生态安全,经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现就矿物油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生产企业应选择精炼矿物油生产矿物油农药产品,不得使用普通石化产品生产矿物油农药产品。
精炼矿物油的理化指标应符合:相对正构烷烃碳数差应当不大于8,相对正构烷烃平均碳数应当在21-24之间,非磺化物含量应当不小于92%。
二、矿物油农药不需要办理原药登记。生产企业在申请矿物油农药产品登记时,应提供精炼矿物油来源单位的证明(说明具体种类和型号)及省级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
三、生产企业在申请矿物油农药产品登记时,提交的产品化学资料应包括矿物油农药定性鉴别、有效成分含量、相对正构烷烃碳数范围差、相对正构烷烃平均碳数质量控制等项目指标及其检测方法。
减免矿物油农药产品登记的残留、环境资料。生产企业应推荐安全间隔期和每季最多使用次数。
四、本公告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的已登记矿物油农药产品,在办理登记续展或临时登记转正式登记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提供或补充相关资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