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 生效日期: | 1998/06/02 | 颁布日期: | 1998/06/02 |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 生效日期: | 1998/06/02 | 
              
              	| 颁布日期: | 1998/06/02 | 
            
          
         
        
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发〔199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及有关单位: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我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日趋严重。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机动车生产企业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我局上报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产品排气污染达标情况,并附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二、我局组织检测单位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所生产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并根据抽检情况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结果,公布排气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名录。对未列入名录的超标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生产企业所在地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三、销售新机动车的单位,要依法销售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排气污染物达标证明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对所辖区域内销售新车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