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 颁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83/03/02 | 颁布日期: | 1983/03/02 | 
            
          
         
        
          
            
              
                | 颁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83/03/02 | 
              
              	| 颁布日期: | 1983/03/02 |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
     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
     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
     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
     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
     积极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
     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
     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
     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
     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
     。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消防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
     方对消防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
     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
     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
     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
     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
     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
     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
     ,对检验结果负责。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
     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
     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