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
颁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6/03 |
颁布日期: |
2010/06/03 |
颁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6/03 |
颁布日期: |
2010/06/03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办[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实现畜禽养殖业的精细化、规范化、高效化环境监管,提高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水平和环境管理能力,我部组织编制了《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附件: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工作,加大对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执法力度,实现精细化、规范化、高效化环境监管,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促进污染减排,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南。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内容主要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的监察依据、术语和定义、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视情处理等方面。有关专项监察可根据专项工作的要求适当选择监察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对于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位于环境敏感区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小型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可参照本指南开展环境监察。
2. 监察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2.1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1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1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1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2.14《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2.15《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2.16《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
2.17《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NY/T1168-2006)
2.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发〔2006〕151号)
2.1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63号)
2.20地方有关法规、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3.1禁养区
本指南所称禁养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具体包括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3.2环境敏感区
本指南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范围,具体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源保护区,富营养化水域,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3.3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
本指南所称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并达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的畜禽养殖场所。具体条件为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没有划定规模标准的地区,采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4. 监察程序
4.1前期准备
收集有关资料和信息,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环保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及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信息,包括养殖场经营者名称、所处地理位置、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等;拟检查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项目管理信息及日常监管信息,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材料,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办理、排污费缴纳情况,环境执法检查记录等;群众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
统筹安排现场执法需要的调查取证装备、交通设备等。
学习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有关卫生防疫知识,依法履行防疫义务。
4.2制定计划
根据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因地制宜,制定监察计划,确定监察重点。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4.3现场检查
现场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恪守执法工作范围,保守被执法单位技术与业务秘密。
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并认真查阅:畜禽养殖单位的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等企业生产管理的基本信息资料;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审批文件、“三同时”验收报告及审批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资料、排污费缴纳单据、在线监测数据报表等环境管理基本资料;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环保设施运行规程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基本资料。
根据场区布局、养殖模式、重点产污节点等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检查路线,检查畜禽养殖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或废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状况;排污口去向和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和排放情况,并根据现场情况取样监测。填写《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单》(见附1)并做好现场记录。
4.4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调查时,应注意确认养殖场业主身份,区分经营性养殖和自主性养殖。现场难以区分确认的,可向乡镇及村居委会熟悉情况的人进行了解核实。
4.5视情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法定职责,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6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或后督察,监督检查企业对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确保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4.7总结归档
编写总结报告,对查处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字材料及音像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5. 监察内容
5.1养殖场基本情况
确定畜禽养殖场(小区)名称、所处地理位置、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等。
5.2场址合理性监察
5.2.1禁养区判断
场址不能位于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
5.2.2环境敏感区判断
判断是否位于环境敏感区。
5.2.3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卫生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要求。
5.3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监察
5.3.1环评制度执行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养殖模式等应与环评报告或环评审批等文件一致。如有变更,必须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5.3.2“三同时”制度执行
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严格按照环评批复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小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5.3.3试生产管理
已进入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并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5.3.4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试生产时间3个月内,应当申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齐全,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到位。
5.4 养殖区现场监察
5.4.1养殖模式及养殖规模
现场查看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模式,确定现有养殖规模。
5.4.2养殖场的产污情况
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干湿分离等措施,确定主要污染物产生情况。
5.5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5.5.1废水和废弃物贮存场所预防措施
废水和畜禽废弃物的贮存设施或场所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雨水淋失、防恶臭等措施。
5.5.2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运营污染治理设施单位必须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检查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检查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药品使用记录,环保设备运行及维修记录等台账记录。检查排污口和自动监控装置建设情况,排污口设置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流量计、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运行正常。
5.5.3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落实情况
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措施必须得以落实并正常运营。
利用畜禽粪便、废水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再生饲料等综合利用措施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对还田的必须经无害化处理。
5.5.4取样监测
根据需要,取样监测污水、恶臭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
5.6 企业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5.6.1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制定染防治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台账制度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并将上述制度上墙。
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环保设施设计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和运行,建立真实完整的污染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并按照设施维护检修规程定期进行设施维护检修。
5.6.2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
企业应当明确设置专门的环境管理人员,废水处理设施必须配备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足够操作人员,设立能够监测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室,配备化验人员。
5.7基本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5.7.1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的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5.7.2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5.7.3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5.8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了解企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环境问题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对居民提出的意见进行判断筛选后反馈于监察报告的整改意见中,以进一步落实整改。
5.9环境监察记录
填写《畜禽养殖场环境监察单》,按照监察内容制作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 视情处理
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要现场责令改正,企业违法行为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6.2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根据《环境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2),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具体形式有: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办理或补办手续;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6.3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6.4部门间或向政府移交移送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搬迁、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1: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单
基 本 信 息
养殖场/小区名称 监察日期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养殖类型 养殖规模
法定代表人姓名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电话
在建项目进度 已建项目投产时间
现 场 监 察 信 息
类 别 内 容 判 断 依 据 监察情况
选址合理性 是否在禁养区或环境敏感区
卫生防护距离 符合环评文件及审批意见的要求
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合规性 环评审批 环评审批手续符合规定
环评等级符合规定
生产规模、地点、养殖模式与环评批复一致
“三同时”
制度执行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养殖场/小区投入运营同时予以落实
试生产管理 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并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 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类 别 内 容 判 断 依 据 监察情况
养殖区现场监察 养殖模式 采用何种养殖模式
养殖规模 根据养殖模式,
确定现有养殖规模
清污分流 采取清污分流措施
干湿分离 采取干湿分离措施
污染治理设施情况 废 水 清污分流及
干湿分离情况 采取清污分流措施
采取干湿分离措施
废水处理设施
运行情况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且稳定达标排放或综合利用
畜禽废弃物 畜禽废弃物
贮存场所 采取防渗漏、防溢流、
防雨水淋失、防恶臭等措施
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综合利用设施
运行情况 正常运行并符合相关
规范和标准要求
无害化处理措施
运行情况 正常运行并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还田的必须经无害化处理
排放口和
自动监控合规性 排放口
规范化情况 符合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
流量计量装置
安装情况 排污口安装流量计量装置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 安装COD、氨氮、悬浮物等主要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
类 别 内 容 判 断 依 据 监察情况
环境管理
制度合规性 排污申报
执行情况 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许可证
办理情况 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缴纳排污费 依法、及时、足额
企业环境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 有环保机构
有专业环保管理人员
建立比较健全的环境管理责任体系
企业环境
管理制度情况 有比较完善的内部环境管理制度
环境管理制度上墙
环保设施
运行管理情况 有运行台帐记录
备注:监察情况一栏应对照判断依据填写,如果符合判断依据则填写“合规”,如果不符合判断依据应据实填写违规情况。
附2:
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禁养区判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2001年5月8日颁布)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违反环评制度 项目未报批环评就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环评制度 项目报批环评未予批准就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环评制度 项目发生重大变动但未重新报批环评就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环评文件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其他规模的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违反环评制度 建设中有违反环评审批意见的行为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违反 “三同时”制度 未向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生产中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不同时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生产超过三个月仍不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
水体 在禁区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污染
水体 不按要求存放畜禽废弃物污染水体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环保设施不正常使用,超标排放污水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污染
水体 排污口不规范或私设暗管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固体未按要求贮存、处置 未设置储存设施和场所或未按规定处置畜禽废弃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闲置畜禽废弃物储存设施和场所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未按要求贮存、处置 未按规定处置畜禽废弃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处置畜禽废弃物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后者死因不明额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畜牧法》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治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后者死因不明额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污染
大气 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周围居民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排污申报规定 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违反排污申报规定 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违反排污收费制度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不制定应急预案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不配合
执法检查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不配合
执法检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