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4/01/18 |
颁布日期: |
1994/01/18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4/01/18 |
颁布日期: |
1994/01/18 |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市区各有关建设、施工单位:
根据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四川南路29号504室,邮编200002)。
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构筑物、基础工程、房屋附属设施以及其它需要拆除的工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本细则所称承包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认可证,可承担房屋拆除施工任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拆除工程实行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年检制度。对拆除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安全核准制度,并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收取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费,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负责人)、技术、安全管理负责人必须由承包单位人员出任。禁止将工程转包。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受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主管全市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局内设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公室,实施对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房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制定的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市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各区房产管理局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领导;
三、受理拆除工程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
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公室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市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对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管理;
二、负责对从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与个体工商户的安全资格审查的年验工作,核发安全资格认可证;
三、对受委托的市重点、特殊的拆除工程进行项目安全核准和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发证工作。
第七条 各区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相应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协助市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单位的安全资质认证和培训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工程项目的安全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可及开工核准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安全资格认可手续。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资格认可证:
一、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内有拆房业务;
二、申报单位有较完善的安全管理网络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
四、直接从事拆除工程的操作人员接受过安全培训;
五、特殊工种、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持有上岗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在明确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后,必须与施工单位共同持以下资料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办理开工核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拆迁的文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认可证;
三、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
四、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
五、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花名册;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程或特殊作业法的有关文件;
七、开工报告 。
第三章 施工前的准备
第十条 拆除工程的委托单位与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单位对拆除工程施工安全应负检查督促责任;承包单位对拆除工程的安全、技术管理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和情况,并进行书面交底,协助承包单位制定拆除工程施工方案: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隐蔽工程的分布情况。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必须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如水、电、煤等)的切断、移位工作。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对被拆除物进行实地查勘,制定拆除方案,并按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文明施工、市容、环保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提出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其主要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制定工地环境卫生制度及文明施工制度;
二、降低施工中产生噪音和加强施工、运输过程中扬尘、滴漏管理的措施;
三、拆除工程现场挂牌施工。铭牌上应标明工程项目名称、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开(竣)工日期、监督电话号码、无重大事故计数牌等,标牌应设置在工地大门口醒目处;
四、现场材料堆放整齐、周围道路沟管畅通;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四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承包单位技术部门编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对特殊工程或采用特种作业方法的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其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报市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应根据各种拆除方法的规定要求,划定危险区域,做好警戒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拆除工程现场必须设置围栏。在市区主要路段、交通要道(见附件)两侧,围栏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围栏应做到清洁整齐,无破损,不有碍市容观瞻。
在市区主要干道两侧进行拆除工程,施工脚手架必须采用全封闭形式,必要时应搭设防护隔离棚。
第十六条 对特殊的工程或采用特种作业方法的拆除工程应制定应急救援方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配备抢险救援的有关器材。
第十七条 对作业人员应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凡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从事拆除工程的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其身体状况必须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施工阶段的管理
第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进行。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报请原审批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自上而下按顺序进行,不得立体交叉拆除作业;拆除时应先非承重结构后承重结构;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脚手架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相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构件或结构时,应防止相邻部分发生坍塌;进行局部拆除时,对保留部分应先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造成相邻房屋、设备、设施等损坏的,应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不准在建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墙体等部位聚集人群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流放槽、拆除物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及时清理,分别堆放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从事拆除作业的人员应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应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管道拆除时,应查清管道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相应的措施,清除管道内介质。
第二十六条 遇有风力在六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冰雪天等恶劣气候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拆除作业。
第二十七条 采用手工或机械作业法拆除施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和机械设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用爆破拆除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爆破安全规程》进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在拆除工程作业中,如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国家和政府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及时向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在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险肇事故,如有毒有害气体外溢、火灾爆炸、坍塌淹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等,或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时,应及时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组织由委托单位、承包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联合调查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一、事故调查组的任务是:查清事故经过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对涉及刑事责任的人员提请有关部门向法院起诉,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二、事故调查和取证,至少有二人同时参加并作好记录,由被调查人签字,对事故现场拍摄的资料作出标记,注明有关数据或绘制简明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和立档备案。
三、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书》报市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伤亡的统计口径和上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的;
二、擅自将拆除工程委托给无安全资格认可证单位的;
三、拆除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
四、委托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有关图纸、资料、施工区域地下(上)设施交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擅自施工的;
二、未通过正常渠道招用虽经过培训、符合技能要求的民工及其他人员的;
三、因野蛮施工造成噪音、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日常生活的;
四、对施工作业人员不进行技术安全交底,操作人员未经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五、不按规定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经提出不及时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严重违反本规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对违章责任单位责令暂停承包拆除工程,限期改正,或注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资格认可证:
一、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三、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认可证从事拆除工程施工的;
四、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或擅自转包的;
五、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经劝阻无明显改进的;
六、因施工不当与未采取积极的防护措施造成相邻房屋或设备、设施严重受损的;
七、其它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国家和政府法规、规章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六条 凡按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在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由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建筑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上海市城市建筑个体户管理暂行规定》(沪建施(87)第329号)文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细则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在实施中根据需要作补充、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