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对废渣收费的补充规定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保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87/08/08 颁布日期: 1987/08/08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保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87/08/08
颁布日期: 1987/08/08
上海市环保局关于对废渣收费的补充规定 (1987年8月8日) 各区、县环保办(局)、收费组:   根据市人民政府[1984]23号文和《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对废渣收费作如下补充:   一、废渣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燃烧、加工、使用和工艺性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含水率低于80%的污泥)。根据废渣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分为:有毒有达废渣,一般工业废渣和电厂粉煤灰。   二、在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卫生防护区和风景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填埋各种废渣。违反者由环保部门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理外,加倍征收排污费,并责令排放单位限期清理。   三、废渣专用堆放场地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并取得环保部门同意。废渣和场地无防污措施,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1.含有汞、镉、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等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及其它有毒有害废渣,堆放场地无论在厂区内外,必须具有防水、防渗、防漏等措施。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违反者按第二条处理。   2.一般工业废渣和电厂粉煤灰堆放场地应有防扬散、流失等防污措施。   原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堆放场地因防污措施不严,废渣内流出液或渗出液超过废水排放标准者,作无措施堆放场地处理。   3.废渣堆放场地不在本地区范围内而设在郊县或其它地区的,排放单位应征得堆放场地所在地区环保部门的准许。凡未持有堆放场地所在地环保部门证明者,一律以无专设堆放场地处理,排放单位应缴纳排污费。   四、废渣在综合利用前暂存堆放的场地,应符合这三条规定。   废渣进行综合利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可免缴排污费。   1.有毒有害废渣、电镀污泥、放射性废渣用作铺路,填沟、洼坑、抠肥或挖埋,或由清管站处理的,均不属综合利用,也不属治理范畴。对此,环保部门除对其罚款外,还必须征收排污费。   2.送往外省市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的废渣,应当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3.对“三废”进行综合利用而再产生的废渣,按第二、三条执行。   五、废渣收费的计算   1.企事业单位每月实际排放量(即全月废渣总量扣除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量)为应收费的重量。   重量计算方法:废渣比重乘以实际排放体积。比重小于1的,按每立方米为1吨计。   2.对废渣在征收排污费后,有关单位如仍不采取防污措施的,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二年起,有毒有害废渣(即第三、四条规定的范围)每年递增收费10%,其它废渣每年递增收费5%。   3. 废渣收费标准   废渣收费标准   名称 向水体排放   (每吨) 无专设堆放   (每吨)   有毒有害废渣 36.00 2.00   一般工业废渣 5.00 0.30   电厂粉煤灰 1.20 0.10   4.废渣收费归入原排污收费范围,其使用原则按沪府[1984]23号文规定执行。   六、各企、事业单位对各自产生的废渣应采取积极的防治措施,但不能认为交纳了治费就买到了合法的排污权。所以,排放废渣的单位负有防治污染的责任。   注:   1.“电厂粉煤灰”一项,仅适用《环保法(环行)》前投产而未建灰场向不体排放的燃煤电厂。《环保法(试行)》颁布后形成生产能力的电厂排放的粉煤灰,按“一般工业废渣”一项的收费标准收费。   2.“卫生防护区”,是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蔬菜保护区及其它有关部门划定的保护区域。   3.“废渣内流出液或渗出液”超标,是指雨水淋洗后流出或渗出的液体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工业“三废”排放标准》或《上海市工业“三废”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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