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5/11/28 颁布日期: 1995/11/28
颁布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5/11/28
颁布日期: 1995/11/28
关于发布《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辽水系组字〔1995〕4号) 吉林、黑龙江、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及有关市(地、州、盟)、县(市、旗)人民政府、环保、水利等部门:   《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松辽水系保护领导小组第五次(扩大)会议通过,并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刘淑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马淑洁、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肖作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张廷武会签,现予以发布实施。   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作好一《办法》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并以此《办法》为依据,进一步强化管理力度,把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事情办好,以造福于广大人民群众,有效地促进松辽流域的经济发展。                      松辽水系保护领导小组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松辽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以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辽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国家设立的松辽水系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吉林、黑龙江、辽宁和内蒙古四省(区)(以下简称四省(区))人民政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第四条 松辽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把水污染防治纳入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松辽水系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与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向松辽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计划,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松辽流域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防治松辽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领导小组会同四省(区)人民政府共同拟定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排污总量控制计划。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九条 领导小组会同四省(区)人民政府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四省(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协商拟定松辽流域省界断面水质标准。报请四省(区)人民政府和松辽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松辽流域干流省界断面的水质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及时报领导小组。   四省(区)环境监测部门及水文测站应分丰、平、枯三个水期,每期一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干流指定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水文数据,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向四省(区)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四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松辽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州、盟)、县(市、旗),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松辽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处理城市污水。   第十三条 松辽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凡纳入松辽流域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松辽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及检测器具。   第十六条 在松辽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松辽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四省(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请四省(区)人民政府和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松辽流域江河、湖泊、水库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在调度运行上要全面安排,兼顾水环境质量需要,新建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必须确定坝下最小保证流量,并征得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小型企业从事严重污染水体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等小化工和含放射性物质产品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进行石油、煤炭等勘探、开发活动,不得向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面内进行石油、煤炭等勘探、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松辽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检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授权,可以组织松辽流域四省(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检查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丰水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松辽流域四省(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河道沿岸氧化塘、污水库、贮灰场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堆放场所的汛前检查,建立健全各项预防水污染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四省(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采取下列措施,开展冰封枯水期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一)排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创造条件把检修期安排在冰封枯水期,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排污单位实行限量排污。   (二)防止城市氧化塘或污水库泄漏,冰封枯水期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污水。   (三)河道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要搞好科学调度,维护下游水体自净能力。   (四)冰封枯水期四省(区)环境监测部门和水文测站应对干流及主要支流指定断面的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报本省(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其上游区不得影响下游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造成水质污染的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限期治理或进行关、停、并、转、迁。   第二十七条 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排污单位,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八条 在限期治理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承担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担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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