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加强氯氟烃及替代品生产建设管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化学工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3/12/15 |
颁布日期: |
1993/12/15 |
颁布机构: |
化学工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3/12/15 |
颁布日期: |
1993/12/15 |
化工部关于加强氯氟烃及替代品生产建设管理的通知
(1993年12月15日 化科发(1993)843号)
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以下简称议定书)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的规定和要求,今后我国氯氟烃的生产建设需同议定书对我国消费量的控制基准相适应。预计1995-1996年我国氯氟烃(又称CFC)产品需求量为5—6万吨,与我国现有生产装置能力6万吨基本平衡,已不需再建新厂。今后主要任务是通过市场竞争和政府宏观调控,在现有企业基础上,逐步实施品种的调整和组织经济规模生产,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取代进口,全面满足国内市场需求。我国氯氟烃替代品的生产建设,在取得议定书国际基金和技术支持的前提下,需使建设水平一开始就达到九十年代国际水平。
为执行国家方案,履行对议定书的承诺,防止盲目建设给国家和集体带来经济损失,现对氯氟烃及其替代品生产建设做如下规定:
1、各级化工和环保部门不得再批准氯氟烃(CFC)的新点建设。自1995年起,国家对氯氟烃(CFC)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未按此规定建设的装置,届时不发放生产许可证。
2、氯氟烃替代品的生产建设,需和氯氟烃的生产削减同步,且同我国市场需求相适应。凡涉及氯氟烃替代品生产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大小、投资多少、企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也不论何种资金渠道(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均需先向化工部和国家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正常渠道上报项目建议书立项建设。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在审批CFC替代品项目建议书时,均需有化工部和国家环保局审核同意的意见,才能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建设的文件抄送化工部。
4、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也按上述要求办理,并将批复建设的文件抄送国家环保局。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