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加强邮电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部门规章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1998/02/19 |
颁布日期: |
1998/02/19 |
颁布机构: |
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部门规章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1998/02/19 |
颁布日期: |
1998/02/19 |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电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邮电通信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格控制邮电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集中有限资金发展通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发(1997)13号《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邮电部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系指各邮电单位建设或参股建设的办公楼、写字楼、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娱乐设施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等,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如何(包括经营性、非经营性)和立项审批手续的归属,凡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非通信生产性建设项目均纳入本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为保证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有效控制,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邮电部现行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包括项目立项、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等管理。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前,实行部和省(区、市)管局的两级预审管理制度。各省(区、市)管局及直属单位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均需报部预审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及各地市、县邮电局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均需报所在省(区、市)管理审核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各地市邮电局无权审批这类项目。
各省(区、市)管局每季季末均需将本地区已审查同意的项目报部备案。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统一报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非生产性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必须列入规划和滚动计划,必须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方可立项。必须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才能列入年度计划,财务部门再依据计划来拨付建设资金。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项目开工报告均须先经审计部门审计方可报批。
第七条 严禁以生产性项目名义,搞非生产性项目建设。严禁采取将非生产性工程项目“化整为零”,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严禁与通信枢纽楼合建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严禁在通信枢纽楼内建歌舞厅等娱乐设施。
第八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资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一)市话初装费及移动电话入网费;
(二)邮电附加费;
(三)各类救济资金;
(四)扶贫资金;
(五)教育经费;
(六)其它专项资金。
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把好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关,确保投资使用方向的正确。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加大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资金;加强工程项目管理,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投产,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等。建设单位应按项目预审权限在设计会审及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将设计文件、验收资料抄送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各级审核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核实有关申报材料,严格把好项目决策和审批关。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跟踪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情况,并对其经济效益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定期组织部、省两级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列入部、省(区、市)管局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处以违纪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扣减各类补助资金;
(三)部分或全部没收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第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处罚,视其情况轻重分别给予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及奖金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之前已开工尚未竣工验收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有关手续。已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开工建设的,要依照本规定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