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能源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资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1982/01/01 |
颁布日期: |
1981/11/20 |
颁布机构: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能源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资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1982/01/01 |
颁布日期: |
1981/11/20 |
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
能源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发布)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一九八一〕五十一号文件,关于“对企业超定额耗用能源,要实行加价收费,增收的费用主要用于节能”的规定,结合一些地区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超定额耗用燃料,要加价50%的规定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一年消耗煤炭300至600吨(燃料油150至300吨,天然气20至35万立方米)以上,并规定有消耗定额,进行定额考核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三、各企业要参照本企业燃料消耗历史最好水平和现行的生产工艺状况,按产品(或按主要原料投料量,或按产值、按炉、按厂)核定燃料消耗定额。已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要巩固提高;有重大节能措施项目的,要根据节能措施项目投产后的效益,合理修订定额;对以产值为标准核定定额的,要结合产品结构的变化修订定额。
各企业燃料消耗定额要每年核定一次。审批程序:中央各部门供应燃料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物资总局审查同意,报国家经委批准;地方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直接供应燃料的燃料公司审查同意,报同级经委批准。
各企业的燃料供应量,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任务、燃料分配计划和消耗定额进行计算,按照择优供应的原则具体确定。
四、各企业要加强燃料消耗定额管理,配备燃料计量、测试仪器仪表,做到使用燃料有计量,有记录,按月或按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并要把定额落实到直接使用燃料的车间、班组,建立班组核算制。
五、各企业的燃料消耗,以本企业耗用燃料的原始记录为依据,包括各种渠道供应、调剂、协作的燃料。燃料消耗超过定额,对超定额消耗的燃料数量,按燃料供应部门现行的、同品种的燃料平均供应价格计算,收取50%的加价费用。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行按月或按季核算,先超先收加价费,全年结算,多退少补。由于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和供应的煤炭质量发生变更而超耗的燃料,加价费可视具体情况酌减。
六、超定额耗用燃料所收取的加价费,原则上均应作为节能措施费用的补充,其中40%上交财政部门统筹分配,60%留给收款单位专项管理,只能用于节能措施,不准挪作他用。
地方企业超定额耗用燃料的加价费用,由直接组织供应燃料的燃料公司负责核实和收取。其中40%列本公司营业外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部门;60%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同级经委统一安排,燃料公司负责专款用于节能措施,不准挪作他用。
中央各部门供应燃料的企业,其超定额耗用燃料的加价费用,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和收取,其中40%列本部门其它收入上交中央财政,60%留给主管部门用于节能措施。具体结算手续、管理办法,由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七、各企业超定额耗用燃料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开支,不足时可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支付,一律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八、本办法自批准颁发之日即可试点,一九八二年一月开始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