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哪些企业应当披露环境信息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相关罚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企业未尽到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通过以下四则案例可见一斑: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年度报告怎么做?
第一节 目录和名词解释
年度报告封面应当载明企业的中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报告年度、编制日期等。
年度报告扉页应当刊登如下承诺:企业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管环保工作负责人或环保机构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中环保信息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文件,对可能造成公众理解障碍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准确、通俗易懂的解释。
第二节 关键环境信息提要
企业应当对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情况、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情况、污染物排放以及碳排放情况等进行摘要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年度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包括新获得、变更、延续、撤销和正在申请等情况;
(二)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和碳排放情况,包括各种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及利用处置量,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量,碳排放量等;
(三)年度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情况。
第三节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一)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行业类别、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属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企业性质,以及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等情况;
(三)主要产品与服务、生产工艺的名称,以及生产工艺属于国家、地方等公布的鼓励类、限制类或淘汰类目录(名录)的情况。
第四节 企业环境管理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有效期内或正在申请核发或变更的全部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等)的相关信息:
(一)许可名称、编号、获得许可的审批文件、核发机关、获取时间和有效期限;
(二)主要许可事项。
企业应当披露环境保护税缴纳信息:
(一)环境保护税分税目缴纳额、实际缴纳总额;
(二)依法依规享受税收减征或免征的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依法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年度环保信用评价等级有变化的,应当全部披露。
第五节 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安装和运行的全部污染防治设施信息: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名称、对应的产污环节、处理的污染物、对应排污口的名称、编号;
(二)年度非正常运行的设施名称、排放的污染物、次数、日期及时长、主要原因;
(三)污染防治设施由第三方负责运行维护的应当提供运维方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主要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包括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
(一)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污口的数量;主要排污口各项污染物的实际排放总量、水污染物日均浓度的年度平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浓度的年度平均值;各排污口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情况;
(二)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名称,各监测点位主要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实际排放浓度;
(三)全年生产天数、自行监测天数(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次数;委托的第三方检(监)测机构进行自行监测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机构名称、资质等相关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信息:
(一)名称、种类、成分、等级(一类或二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二)产生量、贮存量、利用处置方式和利用处置量;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或设施的类型(一类或二类)、面积、累计贮存量和经纬度坐标等;
(四)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受托方名称、资格和技术能力,以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利用处置信息(包含企业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一)名称、废物代码、主要有害成分、危险特性等情况;
(二)产生量、贮存量、利用处置方式与利用处置量、累计贮存量;
(三)贮存、处置场所或设施的面积和经纬度坐标等;
(四)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受托方名称、资质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企业应当依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等,披露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形态(液体、气体、固体)、毒性、排放浓度、排放总量等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噪声排放监测点位名称、位置、执行标准、排放限值、实际排放值等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施工扬尘、装卸物料采取的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措施。
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应当披露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应编制公开的次数、实际编制公开的次数和发布信息。
第六节 碳排放信息
1、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披露碳排放相关信息:
(一)年度碳实际排放量及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
(二)配额清缴情况;
(三)依据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标准或技术规范,披露排放设施、核算方法等信息。
第七节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八节 生态环境应急信息
1、企业应当披露生态环境应急信息: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备案机关、备案编号;
(二)现有生态环境应急资源;
(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
2、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等区域应当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企业,应当披露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包括响应时段、预警等级、绩效分级结果、预警措施要求、措施实际执行情况等信息。
第九节 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处罚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受到的生态环境司法判决信息,包括判决书下达时间、判决机关、判决书文号、判决书原文等信息。生态环境司法判决包括因针对企业的环境行政行为(包括许可、处罚和强制措施)引发的行政诉讼裁判;因企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引发的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裁判调解以及磋商;因企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引发的侵权民事诉讼的裁判。
第十节 本年度临时报告情况
企业应当就环境信息临时披露情况,披露年度临时报告发布数量和主要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节 相关投融资的生态环保信息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来源:环保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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