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商业秘密条款的溯及力问题

时间:2019-08-27 13:21:54 浏览:902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商业秘密条款的溯及力问题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修改决定。而本次修改全部与商业秘密条款相关。其中,值得探讨的一个话题是,新修商业秘密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首先,应当区分新修商业秘密条款规定的是实体事项还是程序事项。反法第9条主要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侵权主体、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及分类;反法第17条第3款和第4款主要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反法第21条主要规定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因此,从内容来看,该3条规定的是实体事项。而反法第32条系本次修法全新增加,主要规定商业秘密构成以及侵权行为的举证义务分配事项,因此,属于程序事项。


其次,规定实体事项的新修商业秘密条款,适用“实体从旧”原则,不具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实体)法不溯及既往”是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法律领域的公认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若民事案件的被告或行政案件的相对人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之后,此时,不涉及新法溯及力的问题,可以适用新修商业秘密条款。


最后,规定程序事项的新修商业秘密条款,适用“程序从新”原则,可以用于处理修法之前既已发生的案件。尽管“程序从新”原则在我国法律(此处指的是狭义的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即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据相关学者的研究,“‘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不论是在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在民事、行政法领域。就我国而言,‘程序从新’也是大陆法律界和台湾地区的共同见解。如‘台湾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第五条规定:‘诉愿事件如遇法规变更,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以程序从新实体从旧为审查之基准。”由此可见,“程序从新”至少是解决民事法律领域相关司法问题的基本共识。即使相关案件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但是,法院或行政机关在该日之后处理案件时,仍可以适用新修商业秘密条款。


(本文仅系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相关方决策之法律意见。欢迎与作者联系、讨论。)

作者: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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