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绵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绵阳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4/06/01 |
颁布日期: |
2004/05/26 |
颁布机构: |
绵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绵阳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4/06/01 |
颁布日期: |
2004/05/26 |
绵阳市劳动用工暂行规定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绵阳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蒋仁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绵阳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健全和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坚持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政府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劳动用工的行政管理。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劳动用工事务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承办市级劳动用工事务;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劳动用工事务的综合管理,具体承办辖区内劳动用工事务;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站是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制订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录用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空岗情况,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适时地公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者提高招用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可以依法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原办理录用手续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按照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最后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6个月以上个体劳动的;
(二)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有6个月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经再就业的;
(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者进入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签订协议,期限已达3年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指导。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对失业人员的档案实行集中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者就业的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时,应当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就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招收录用人员备案和就业登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依法裁减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接受劳动保障年检。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用工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相关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