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无锡市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无锡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8/05/01 |
颁布日期: |
2008/05/01 |
颁布机构: |
无锡市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无锡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8/05/01 |
颁布日期: |
2008/05/01 |
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力度,实现全过程环境监察,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执法、服务效率,根据《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研究制定“无锡市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并下发,希望各单位认真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无锡市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力度,实现全过程环境监察,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执法、服务效率,控制新污染源,有效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前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属地负责与层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对市管单位和部分市局以上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环境监察(名单由无锡市环境监察支队公布)。
市环境监察支队也可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进行现场监察,环境监察大队须按照委托事项和规定时限完成现场监察工作。市环境监察支队可对环境监察大队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稽查。各市(县)区环境监察大队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环境监察。
第四条 开发管理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批前监察的,可将项目基本资料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安排审批前现场监察,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监察意见反馈开发管理部门;市环境监察支队也可视不同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委托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进行现场监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环境监察意见反馈开发管理处。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应在收到市环境监察支队的监察通知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监察意见书面上报市环境监察支队。
开发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资料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移送的项目列为监察对象,根据规定组织现场监察。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前环境监察的主要内容为:对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项目建设地址是否位于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居民聚居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对群众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核查。
环境监察意见应作为开发管理部门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依据,审批文件中应当明确整改要求。
第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负责建设项目日常环境监察的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机构原则上自开工之日起每季度现场监察不少于1次(特殊项目监察频次由各地酌情加密),施工期间环境监察的主要内容:建设地址、建设内容与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内容是否一致;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进度和环保设施、环保措施完成情况是否符合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的要求;施工期间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污染或扰民问题;对工程基本竣工准备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检查环保设施是否全面建成,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提交试运行申请。
第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试运行申请的企业,须提前15日向负责审批的环保局提交试运行申请,开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试运行申请后,分类属于不予受理的申请,直接提出要求退回建设单位;属于可受理的申请,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书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正常在7个工作日内自行安排完成现场监察并反馈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意见,或市环境监察支队在2个工作日内委托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进行现场监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意见。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监察支队上报是否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环境监察意见并附现场监察笔录。
现场监察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环境监察情况,进一步对建设项目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及原辅材料是否发生变化,必须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是否全部建成并具备试运行条件,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所提要求是否全部落实,结合日常项目管理和群众反映,明确该项目是否具备试运行条件,形成书面的建设项目“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意见”后移交。市环境监察支队可以要求受委托的环境监察大队对有关内容进行补充、核查;组织进行复查、抽查,并将依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意见及时转交开发管理处。
对不同意试运行的建设项目,负责建设项目日常环境监察的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支队(大队)应督促建设单位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进行整改。
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意见应作为项目试运行核准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开发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试运行核准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准通知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市环境监察支队及时通知负责建设项目日常环境监察的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对已经核准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机构原则上应每月安排一次现场监察,着重对投入试生产项目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同时调试和运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试生产中异常排放情况等内容进行监督性监察,要求企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并对建设单位依法核定和征收排污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预计竣工验收20日前向负责审批的环保局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申请,开发管理部门在区别属于可受理范围的建设单位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自行安排完成现场监察并反馈验收前的监察报告,或市环境监察支队在2个工作日内委托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进行现场监察。主要为对污染治理设施在正常生产负荷及正常生产条件下能否做到正常运行,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污染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建立污染防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运行记录,操作人员是否具有必备资质,试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环评未涉及的新污染情况和问题以及项目试运行期间群众的投诉举报情况等内容进行综合性监察。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监察支队上报验收前环境监察报告并附现场监察笔录。
市环境监察支队有权要求补充、核查有关未明确的部分或组织进行复查、抽查,并将依据实际情况作出的修改意见及时转交开发管理处。
竣工验收前环境监察意见应作为该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环保竣工验收批复或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或意见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市环境监察支队及时通知负责建设项目日常环境监察的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大队。
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未通过“三同时”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的环境监察,督促建设单位加快落实整改意见,及时重新上报验收申请。
当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整改意见后,重新按第九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现场应重点核查有关整改要求是否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台帐,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做到新建项目一厂一档。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日常现场监察或复查、抽查、核查中,环境监察机构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审批权限属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于现场监察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开发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属上级环保部门的,在2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察机构上报环境监察报告并附现场监察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
有审批权的环保局所属环境监察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对违法事实和有关证据进行复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开发管理部门。
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每季由环境监察大队向市环境监察支队报告本辖区内市局以上审批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联络员负责制。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明确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分管负责人和联络员。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上级部门应组织进行落实情况的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列入年度考核范围,作为各单位评先创优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