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2/04/08 |
颁布日期: |
2002/04/08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2/04/08 |
颁布日期: |
2002/04/08 |
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及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清洗消毒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清洗消毒操作程序;
(五)遵守有关卫生法规,确保消毒质量和接受监管的承诺书。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清洗消毒单位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清洗消毒操作程序与制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
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清洗消毒单位使用的消毒剂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卫生许可批号。清洗消毒单位不得擅自复配清洗消毒液。
第九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所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清洗的时间、地址、容积、材质,清洗消毒人员的姓名,使用的消毒剂名称及其配制方法。
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第十条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选择经过卫生备案的单位从事次供水清洗消毒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清洗消毒后的水质进行检验。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水质检验报告并应当将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归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加盖、加锁,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防范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二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登记备案号发放后一个月内,应当加强对清洗消毒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备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出借、转让、涂改卫生备案号;
(二)提供的备案资料不真实;
(三)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四)因各种原因不能保证清洗消毒质量的。
第十四条清洗消毒单位被注销备案后在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备案。
第十五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清洗消毒单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由沪卫卫监(1999)76号文发布的《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管理规定》。
附:上海市二次供水卫生法律法规告知书
为促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我管理水平与能力,本机关特告之以下需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4.《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5.《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