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5)

颁布机构: 福建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5/10/01 颁布日期: 2015/07/31
颁布机构: 福建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5/10/01
颁布日期: 2015/07/31

福建省政府令 (第167号)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5年7月31日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拯救濒危生物物种,保护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本省武夷山市、建阳区、光泽县、邵武市行政区域内,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17°27′-117°51′,北纬27°33′-27°54′,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确定的为准。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项目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保护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森林防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各自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管辖或者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划定。   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和界线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安排区内居民逐步迁出;对外迁的居民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对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采取依法征收、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及建设或者设置会所、疗养院、户外广告、指示牌等与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或者景观的其他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项目。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或者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但是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组织单位、人员、日期、区域、路线、项目进行。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除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外,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除草剂等化学制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不得在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不得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进入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原材料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应当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禁火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划定固定的生产区域,合理安排保护区内村民开展毛竹采伐和茶叶生产等活动。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保护区实验区内的茶叶、毛竹加工等产业迁移至保护区外的产业园区。   禁止扩大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林经营面积。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坟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二)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以及生产便道;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其他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活动;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六)钓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捕捞其他水生动植物;   (七)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以及砍伐、放牧、烧荒、采药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八)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九)野外露营、漂流、攀岩、探险等活动;   (十)移动或者毁坏保护管理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矿、采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二)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垦、填埋、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五)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移动或者毁坏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界标;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报经批准,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林业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登记。   在森林高火险期、野生动物繁殖期等特殊时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护区内车辆和人员的通行。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的,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区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机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保护区的联合保护公约和章程,组织辖区内村(居)民共同参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行政违法案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毁坏保护区或者外围保护地带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林经营面积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一)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   (二)在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的;   (三)开展野外露营、漂流、攀岩、探险等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实验区内未严格控制使用除草剂等化学制剂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或者擅自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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