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2014修订)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4/05/29 | 颁布日期: | 2014/05/29 |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4/05/29 | 
              
              	| 颁布日期: | 2014/05/29 |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拉市海高原湿地是指拉市海、文海、吉子水库、文笔海水库及其周边的沼泽、湿草甸、泉眼、河道、主要入湖河流源头和入湖河口等自然形成或者人工建设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区域。
  第四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总面积6523公顷,划分为核心区、季节性核心区、实验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划定,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是:中华秋沙鸭、黑鹳、白头鹤、黑颈鹤、灰鹤、大天鹅和野生海菜花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六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用于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拉市海景区管理委员会、森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拉市海高原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隶属于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拉市海高原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价,编制拉市海高原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建立拉市海高原湿地资源数据库和湿地档案;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拉市海高原湿地开展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五)会同相关部门对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可以在当地群众中聘请协管员,协助做好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湿地科学研究和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建设人工湿地,并采取退耕还湿、退塘还湿、疏浚清滞等措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拉市海高原湿地周边社区垃圾收集清运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和垃圾流入湖区。
  第十四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开发利用拉市海高原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维护拉市海高原湿地生态平衡,并不得破坏拉市海高原湿地资源再生能力。
  第十五条 每年十月的第一周为爱鸟护鸟宣传周。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爱鸟护鸟宣传周期间应当组织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核心区和季节性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畜禽尸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打捞、采集、收购野生海菜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植物;
  (三)非法捕捞和网箱养鱼,以及炸鱼、电鱼、毒鱼;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活动;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或者以其他方式缩小水域面积;
  (六)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环境;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挖沙、采石、取土、挖塘、填埋湿地;
  (九)擅自摆摊设点和搭设帐篷;
  (十)移动、侵占、破坏界桩、界标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十一)建设危害候鸟安全、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第十七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业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原因需要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拉市海高原湿地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湖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沿湖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并支持沿湖村社发展生态旅游,增加当地居民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符合自治县生态旅游规划的,可以开展观鸟、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拉市海高原湿地发展湿地植物,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对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经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评估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考察、拍摄等成果副本。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拉市海高原湿地核心区和季节性核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畜禽尸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打捞、采集、收购野生海菜花等国家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捕捞和网箱养鱼,炸鱼、电鱼、毒鱼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或者以其他方式缩小水域面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挖沙、采石、取土、挖塘、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摆摊设点和搭设帐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移动、侵占和破坏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建设危害候鸟安全、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