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 颁布机构: |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适用领域: | 市场准入 | 
              
                | 生效日期: | 2015/02/06 | 颁布日期: | 2015/02/06 | 
            
          
         
        
          
            
              
                | 颁布机构: |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 适用领域: | 市场准入 | 
              
                | 生效日期: | 2015/02/06 | 
              
              	| 颁布日期: | 2015/02/06 |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琼工信运行〔2015〕20号)
各市县工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3号),我厅制定了《海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海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3号)(略)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5年2月6日
  附件1:
  海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省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含洋浦)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各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送同级质检、环保、国土、物价等相关部门,同时将备案信息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行为。
  第九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除商业秘密内容外的年度报告信息。
  第十一条 各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并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按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所在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所在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所在市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的《海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