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关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4/03/14 |
颁布日期: |
2014/03/14 |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4/03/14 |
颁布日期: |
2014/03/14 |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
(穗府办〔2014〕1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国土资源工作的意见》(粤发〔2012〕22号),围绕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州的核心任务,切实增强土地资源的保障和支撑作用,加快土地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新型城市化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提升我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耕地保护
(一)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根据省下达我市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市政府与各区(县级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土地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负总责,确保全市2020年耕地保有量不少于192.06万亩、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168.52万亩。
(二)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根据省下达我市“十二五”期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制定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分解方案和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实施方案,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申报、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实施和验收、管护和报备等规定。各区(县级市)政府根据目标任务分工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立项、招投标、工程实施等工作。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农业、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对全市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负责进行政策指导和评价验收工作。
(三)划定永久保护的基本农田。2014年底前完成基本农田永久保护地块标图建库、定责到户工作。各区(县级市)应结合重点项目实际用地布局和需求进行永久基本农田的科学划定,避免基本农田零散分布。推进基本农田标准化和示范区建设。开展地力监测,实施农田环保工程,修复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四)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修订完善我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试行办法,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主体给予补贴,由镇政府协助分配、发放。
(五)扩展耕地后备资源。继续坚持本地补充开发和易地补充开发相结合,鼓励将符合条件的园地、山坡地、废弃矿山用地等开发补充为耕地,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二、加强土地规划计划管控
(六)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实行城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结合新型城市化战略部署和“三规合一”工作部署,编制功能片区设置方案,科学划定功能片区范围,完成全市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助推“三规合一”和“多规融合”。在市“123”功能布局规划指引下,按照“2个新城区、3个副中心、11个战略性发展平台”的相关精神,以功能定项目、项目定规模的方式,提出合理的片区用地规模和分期时序。利用编制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规划动态评估修改,健全土地利用规划与相关规划协调互动调整机制。
(七)实行精细化的计划指标分配制度。合理分配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重点保障“三个重大突破”、民生工程等重点项目用地。定期召开“三个重大突破”、民生工程等重点项目用地对接会,创新主动服务举措,优化和再造审批流程,提高重点项目的用地预审、用地报批效率。
(八)执行全市统一的土地供应政策。实施全市统一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各区(县级市)应在全市土地市场统一信息发布平台上组织土地出让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研究制定产业项目用地预评估和遴选制度,试行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新建、扩建产业项目进行供地前和投产后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机制。
(九)明确土地利用准入条件。凡列入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及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未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投资管理、国土房管及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工业项目、现代服务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事业项目的用地原则上不得突破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设定的限值。
(十)明确土地供应原则。
1.优先保障民生、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2.加强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扩大土地有偿使用和公开出让范围。
3.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及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再利用。
4.支持社会资金以土地有偿使用方式投资建设基础服务设施、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合理规划保障性住房用地。保障性住房用地应分散布局在城市居住区,实行独立用地和与商品住房用地融合等多种建设方式,公租房户型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规划配套完善,促进社区居住人群多元化。推行并完善在商品住房用地配建保障性住房。
(十二)实施差别化的土地供应规模控制。
1.土地供应规模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国家、省、市均有规定的,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确定。
2.教育、文化、养老、医疗卫生、垃圾处理、殡葬等公益性行业和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在条件允许前提下,用地规模依据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从宽确定。
3.工业用地规模按建设进度要求分期供给。加大对低效用地的处置力度。
4.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按照已核定的留用地指标确定供地规模。
(十三)推进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以增城、从化市为试点区,遵循“宜建则建、宜农则农、宜林则林、生态优先”的原则,编制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启动项目开发建设。
(十四)实行城市生态用地差别化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我市城市生态用地差别化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将市域内大面积连片的园地、山林、水面等具有生态功能的非建设用地,按原地类进行管理。采取拆危建绿、拆旧建绿等措施增加的大面积连片非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纳入非建设用地管理。
三、加强土地储备
(十五)实行土地储备规划计划管理。按照城市发展战略,坚持适度超前、科学合理、集中成片的原则,滚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明确土地储备的总量、结构、空间布局和投资总规模,优化土地储备开发的空间布局,优先储备重点功能区、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促进城市协调发展。
(十六)加强土地储备控制性红线管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明确土地储备控制线。在土地红线储备覆盖的区域,各类新建项目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步告知土地储备机构。
(十七)明确土地储备工作分工。市、区(县级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单独作为土地储备主体,也可联合作为土地储备主体。市负责统筹将土地储备任务和投资规模落实到区(县级市)。对市土地开发中心储备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制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报送市审定后,由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实施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十八)合力推进储备用地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土地前期开发应依照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等保护规定,进行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历史建筑调查。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市、区(县级市)投资计划,市级投资建设的项目,按规定选择工程实施单位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按规定分别移交市相关部门或区(县级市)负责接管和维护。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国土房管、教育、卫生、环保、水务、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监管,统筹推进储备用地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和运营管理。
(十九)加强实物储备土地的管理。已办理用地结案的政府储备用地,直接划拨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立储备地块标准化管理机制,对已完成实物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的,应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和场地围蔽的要求。采取临时利用方式管护的,原则上用作社会公共停车场,避免建设临时性建筑。市、区(县级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二十)加强储备土地土壤污染状况的调查与治理。对城市工业企业遗留(弃)场址改变用途的储备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由市、区(县级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对被污染的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
(二十一)提前做好安置房用地和留用地规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同步明确储备项目的安置房用地、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优先利用现有储备地块作为安置房用地和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安置房源优先采取就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报批的,安置房用地、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应与储备项目一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二十二)加强安置房建设计划管理。各区(县级市)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提出并进行统筹,市土地开发中心统筹制定全市安置房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比例居住用地用于安置房建设。市住房保障办应将安置房建设项目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
四、规范土地供应
(二十三)明确土地供应年限。划拨用地不设定使用年限;出让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办公或者其他用地50年。工业用地可结合产业类型和产业生命周期弹性确定土地出让年限,首期出让年限届满后对项目经营情况和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再视情况有偿续期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明确划拨供地范围。凡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无论使用原有建设用地或新增建设用地,均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的内容规定如下:
1.非营利性的地下综合管沟、空中连廊、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具体以立项批文及规划文件为准。
2.“市政道路”、“市政广场”、“公共绿地”是指开放性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城市道路、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绿地。
3.“非营利性”、“公益性”机构和项目的认定标准由市(县级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是指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或政府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
5.政府及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各类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安置房、复建房项目,政府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周转房等项目,持有效批文的部队保障性住房、离退休干部住房、营房等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6.住宅配套的非营利性独立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管理。
7.按照外交对等原则,经市(县级市)或市(县级市)以上外事部门认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外事用地。
8.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经市(县级市)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9.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以及有留用地指标返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十五)明确划拨供地土地价款标准。划拨用地不涉及计收土地出让金。使用政府储备用地的,应按核定的土地储备成本向土地储备机构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土地储备成本难以核定的,可按立项批文时点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的60%,以用地面积计收土地综合开发费。自行征地拆迁的划拨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需要承担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税费,无需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划拨用地按规划批准配套的经营性部分面积,以立项批文时点按协议出让标准计收土地出让金。
(二十六)明确公开出让范围。须以公开方式出让的用地包括:
1.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2.可以协议出让但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
3.限价商品房用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使用新增用地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4.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
5.已划拨用地或已出让的非居住用地,规划用途经批准改变为商品住宅的用地。
6.已取得用地文件、尚未供地且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前置审批用地,或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但按闲置土地处置决定需在期限内以公开出让方式完善出让手续的前置审批用地。
(二十七)明确公开出让方式。公开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优先采取挂牌或拍卖方式。商品住宅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保障性住房”、“限地价、竞配建拆迁安置房”、“商品住宅用地配建保障性住房”等方式出让。商业服务业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公共设施”方式出让。“限地价”的最高限价控制在土地出让起始价格的145%以内。
(二十八)明确竞买资格要求的设置。
1.商品住宅用地和一般商业服务业用地不得设定竞买资格要求。
2.工业用地,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以及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经规划部门明确为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和大型旅游项目用地,可设定产业类型、注册地址等竞买资格要求。对产业类型的要求需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已经具备,对注册地址的要求可由竞买人承诺竞得地块后办理。
(二十九)明确公开出让起始价格设定原则。
1.公开出让的起始价原则上为公开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2.商品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的出让起始价格以市场评估地价为基础综合拟定。
3.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出让起始价格按照相应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70%拟定。
(三十)明确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对具备宗地划分条件但因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分别明确不同用途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分别按照用途、使用年期和开发条件评估不同用途地块价格后,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按照1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中不得包含可以分宗供应的商品住宅用地,宗地内各类用途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包含需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
(三十一)明确协议出让范围。不须公开出让且同一地块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具体包括:
1.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2.符合我市“三旧”改造政策并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项目。
3.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
4.国家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其他情形。
(三十二)明确协议出让价格设定原则。
1.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2.协议出让价格按市场评估地价拟定,其中由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的,可扣除经评审的征地拆迁费用。
3.通过“三旧”改造方式经批准自行改造的项目用地,协议出让价格按“三旧”改造政策执行。
(三十三)明确土地供应程序。
1.划拨供地的项目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的通知》(穗府〔201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按规定需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在申请立项时,同步取得相关部门意见。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雨水污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可依据规划文件和储备投资计划,向建设单位或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对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利用的边角地,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可直接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核发给土地储备机构。萝岗、南沙、增城、从化的划拨供地方案经区(县级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实施,其他区的划拨供地方案由市国土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以出让方式供地的,萝岗、南沙、增城3个有国家级开发区的出让方案经区(县级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级市)的土地出让方案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化市项目报从化市政府批准),由国土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3.工业用地原则上安排在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及其范围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工业园区的产业类型、出让最低价、建设要求等整体出让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园区内宗地出让方案按照市政府审定的整体出让方案,由各区(县级市)政府批准后自行组织出让。不在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一律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出让方案。
4.列入“三旧”改造标图建库的,符合“自行改造、补交地价”的国有建设用地旧厂房改造项目,由用地单位持市“三旧”改造办批复及产权证明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占用集体土地、符合自行改造政策的旧厂房改造项目,在补办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手续后,用地单位持市“三旧”改造办批复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国土房管局向市规划局确认规划条件,拟定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缴交土地出让金。
5.按照“三旧”改造政策完善用地手续的村集体历史建设用地,应由区(县级市)政府提出统筹利用的意见。区(县级市)政府同意村集体利用该历史建设用地,且确定为自主改造模式的,由村集体凭市“三旧”改造办的批复、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村留用地指标核定证明,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工业仓储及商业服务业用地需扣减留用地指标。
(三十四)明确土地价款支付时限。以划拨方式取得政府储备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在取得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前,先行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综合开发费付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自身原因逾期未缴土地综合开发费的,用地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划拨用地按规划批准配套的经营性部分须在办理房地产确权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以协议出让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项目,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起始价格超过10亿元(县级市为5亿元)的项目可分两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首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不低于50%,并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余款1年内付清。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十五)规范临时用地用途管理。只有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方可使用临时用地,具体包括:
1.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2.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3.为选择建设地址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十六)规范临时用地合同管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十七)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制度。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或土地复垦未达标,国土房管部门不再批准新的用地申请。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在申请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承诺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并参照耕地开垦费标准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十八)严格临时用地期限管理。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如超过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确需继续使用,应申办临时用地延期手续,临时用地延期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严禁以临时用地审批代替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对使用临时用地进行永久建设的项目,应按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三十九)控制临时用地规模。市、区(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组织方案时,根据项目类型、施工需要、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出具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必要性、使用规模、选址位置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意见,作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的依据。
(四十)完善临时用地批后监管制度。已获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在地块显著位置现场张贴公示牌,公示使用单位、使用期限、使用位置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区(县级市)规划和国土房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审批的临时用地抄送同级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和相关镇(街道)国土所进行批后监管。
(四十一)明确应急抢险急需使用土地的管理。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强化建设用地供后监管
(四十二)明确供后监管主体。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国土房管部门会同用地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对用地单位进行供后监管。用地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经营行为已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重新计收原划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国土房管部门应会同区(县级市)、镇(街道)相关部门建立用地项目开竣工巡查制度,核查出让合同约定条款的落实情况,加强土地供后监管。
(四十三)明确土地出让金的缴交要求。用地单位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前缴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利息,超过约定日期缴交的,应按约定计收违约金。用地单位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房屋确权登记。
(四十四)明确土地交付认定标准。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或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申请办理划拨或协议出让手续的,划拨决定书核发或出让合同签订之日为土地交付之日。以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土地交付时间以交地确认书签订日为准,未按期交付,由土地储备机构按出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五)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在划拨决定书确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其他建设用地原则上自交地之日起1年内开工,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规划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开工建设。
2.开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批准文件后进场施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打永久桩开始施工)之日为准。
(四十六)明确竣工时间和竣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其他建设用地面积在5公顷以内的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面积在5至10公顷的5年内竣工,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7年内竣工。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全部完成。
2.竣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为准。
(四十七)实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开工、竣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宗地所在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开工、竣工时间。
(四十八)明确开工、竣工时间延期处理办法。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单位应在到期前15日内申请延期,市、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按合同约定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条款或签订变更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督。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开工、竣工的,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实用地单位申报的内容后提出意见,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国土房管部门。符合延期条件的,国土房管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协议,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四十九)规范用地单位自行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管理。用地单位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涉及控规调整的须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30日内到国土房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1.已划拨或出让项目发生规划用途调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已纳入“三旧”改造的按“三旧”改造政策办理。
3.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原划拨用地单位申请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进行新建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公开出让,并按照评估的原划拨用地市场价格补偿。
(2)原划拨用地已建成房屋,用地单位申请将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进行改建、扩建经营性房屋的,在取得立项批准部门或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规划部门批复文件后,到国土房管部门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额=改变用途后的市场评估地价-评估的原划拨用地市场价。
(3)原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用地单位申请调整土地用途的,由国土房管部门依据批复文件退回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回土地使用权,征地拆迁成本和已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根据经财政评审核定的投入成本按使用年限折现进行货币补偿。
(4)原公开出让土地,用地单位自行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房管部门依据批复文件退回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根据经财政评审核定的投入成本按使用年限折现进行货币补偿。
(五十)明确历史上生地出让后由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土地的处理方式。用地单位完成征地拆迁结案手续后,由国土房管部门向规划部门确认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明确应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开竣工时限。用地单位未能完成征地拆迁的地块,用地单位落实了与被拆迁户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解除原出让合同退回土地,原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回。用地单位未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有关规定对地块内的保护建筑予以保护,造成损毁的,在损毁行为未处理前,不予拆迁结案。
(五十一)明确已出让地块的地下空间土地出让金缴交标准。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暂缓征收地下建筑土地出让金的,除依法可以划拨外,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地下负一层按与其使用性质相对应的地上首层市场评估地价的50%计收土地出让金,地下负二层及以下面积按与其使用性质相对应的地上首层市场评估地价的25%计收土地出让金。本意见实施前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再计收或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十二)明确工业用地配套用途超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工业用地中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或总建筑面积的14%;经规划批准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7%或总建筑面积14%的部分,需收取土地出让金,两者都超过时按高者收取土地出让金。在2010年6月30日前已出让或已确权的面积,不再追收土地出让金。
(五十三)明确城市拆迁安置房上市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和程序。以划拨方式供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被安置户原有房屋已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由拆迁安置房用地单位按立项批文时点相应用途土地市场评估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国土房管部门可在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时进行相应注记:“未办土地有偿使用,待安置房发生出售、交换、赠与(不含继承)时补缴土地出让金,自行选择按房屋交易价格的1.6%或申请时点相应用途土地市场评估地价的4%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被安置户无需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十四)规范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经营管理。划拨用地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自用,不得擅自用于出租经营。经批准将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于出租经营的,应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按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协议出让的缴交标准执行。
(五十五)鼓励对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综合开发。其中,综合开发的经营性面积按申请时点的协议出让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十六)明确调整规划容积率(或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调整容积率的,无须调整土地综合开发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重建等涉及调整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的,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涉及控规调整的须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审定)。项目经批准后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出让合同对调整土地出让金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额=规划调整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单价(调整建筑面积的单价,按申请补交土地出让金时市场评估楼面地价与原出让合同楼面地价相比较高者确定);如计算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减少,仍按原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执行。
(五十七)明确历史上已签订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划建筑面积用地的土地出让金计收标准。历史上已签订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划建筑面积的用地,按以下出让金计收标准协商签订变更协议:
1.地块属于整体规划的,按净容积率1.8(如规划批准的净容积率小于1.8,按批准的容积率计算)和2010年6月30日前已确权(或已预售)建筑面积的高者确定已出让建筑面积,视为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其余建筑面积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土地出让金额=(规划批准建筑面积-净容积率1.8的建筑面积〔或已确权、已预售建筑面积〕)×土地市场评估楼面地价。
2.经规划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用地按净容积率1.8(如规划批准的净容积率小于1.8,按批准的容积率计算)和2010年6月30日前已确权(或已预售)建筑面积的高者确定已出让建筑面积,视为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其余建筑面积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第n期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额Kn=(第n期批准建筑面积-第n期净容积率1.8的建筑面积(或第n期已确权(或已预售)建筑面积))×土地市场评估楼面地价,已出让用地出让金补交额=K1+K2+……+Kn。
(五十八)明确分割合并地块的条件。用地单位申请地块分割或合并的,应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分割或合并后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增加,不改变原合同的开、竣工时间。合并后地块的土地出让到期年限不得晚于合并前地块最晚到期年限。分割地块须能明确分割地界。有多个用地单位的,分割后的地块可分别确权到单个用地单位,原地块内公共服务设施共享,分割地块到单个用地单位后再调整土地权益分成的按房地产转让办理。规划相邻、用地单位相同的多个地块可按规划合并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在取得规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或批文)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合并手续。
(五十九)明确因政府原因调减规划建设量的补偿标准。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调减原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应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前期投入及利息后,按减少量占原出让合同建筑面积的比例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调减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由国土房管部门牵头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六十)明确因公共利益收地补偿的工作程序。因公共利益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地时须明确实施主体和接管单位,并对用地单位的投入给予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的投入及利息后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原地块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由国土房管部门牵头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收地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六十一)明确历史上供而未用且与现行规划不符土地的处理。历史上批而未用的土地与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不符的,可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房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给予用地单位前期投入货币补偿后解除出让合同并纳入政府储备,补偿资金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农用地、用地单位同意按农用地保留使用的,用地单位应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约定严格按现行规划使用,如今后具备开发条件再实施开发建设。
(六十二)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土地权益主体的处理。已完成供地手续、权属清晰的地块,直接凭司法裁定文件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涉及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应在缴清后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未完成供地手续的地块,按司法裁定时取得的用地文件进行权益主体变更,同时告知新的权益主体须按现行土地政策完善供地手续。供地手续指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包括《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签订出让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
(六十三)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取得房屋权属的土地出让金缴交标准。司法裁定文件明确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缴交标准的,按明确的标准执行;未明确标准的,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土地出让金政策和标准执行。同一份司法裁定文件涉及多宗房屋权属且属于同一出让合同范围的,执行相同的计收政策和标准。
六、加大闲置土地处置
(六十四)明确闲置土地认定标准。闲置土地按宗地进行认定和处置。宗地按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划分,土地供应后发生分割或合并的,按分割或合并后的宗地认定。闲置土地调查应包括对地上、地下建设情况的调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方案。用地单位经规划部门批准利用已取得房地产权登记的自有用地改建、扩建、新建的,不纳入闲置土地处置范围。
(六十五)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工延迟的闲置土地调查规定。已供地的用地开发延迟涉及存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影响的,国土房管部门可以向相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相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用地开工延迟及具体影响时间。
(六十六)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工延迟闲置土地处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延迟的,用地单位应在得知相关情况1个月内向国土房管部门提供说明材料,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房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开工期限、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式处置。选择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与签订出让合同国土房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评审核定前期投入和利息后,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以货币方式予以补偿。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房管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开工时间。开工时间按照新约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土地未能在新约定的时间开工的,按规定重新进行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
(六十七)明确存在政府及用地单位原因交错影响的闲置土地处理。因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和政府原因交错影响、且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影响时间满1年的闲置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后,按本意见关于开工延迟用地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六十八)明确土地闲置费计算标准。土地闲置费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为基数计算,划拨土地无土地价款的按划拨时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数计算:
1.以公开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总价款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时点评估的划拨用地市场价格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
3.计算上述市场评估总价时,相应扣减公建配套面积;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相应扣减原地块上的拆迁房屋面积(以出让合同载明回迁安置面积为准)。
(六十九)明确闲置土地经批准延长开工期限用地增值地价计收标准。由于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经批准延期开发涉及土地增值的,应补交增值地价,增值地价计收标准=土地出让合同重新约定的开工时间地块土地市场评估地价总额-原已缴交地价款。用地单位应当对延期开发用地的环境整治、农林种植等暂时利用负责。
(七十)明确闲置土地收回后的移交接管。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明确土地收回后的接管主体和费用列支渠道。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移交区(县级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政府储备用地管理;规划为公益性用地的,由所属区(县级市)政府接管;完全未实施土地房屋征收的,注销相关用地批准文件后退回给原权属人,具体由地块处置的国土房管部门发文告知,并抄送属地政府。
(七十一)收回闲置土地移交接管的责任。接管主体应与原用地单位衔接,签订土地接管确认书。土地收回并移交接管主体接管的,地块现场治安、维稳、卫生、消防、食用农产品生产、园林种植和临时建(构)筑物的管理等事务由接管主体负责。
(七十二)闲置土地收回后再利用规定。闲置土地收回后再利用程序,按照本意见土地供应相关规定办理。其中,未完善用地结案手续的,接管主体应按照《印发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的通知》(穗府〔2009〕39号)完善用地结案手续,再办理土地再开发利用手续。
七、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七十三)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结合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行动计划,编制全市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出台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的用地政策,推进全市美丽乡村建设。
(七十四)深化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改革。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严格执行我市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并及时进行调整。完善和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政策。推进建设用地审批信息公开,严格落实征收土地公告、听证和风险评估制度,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村务公开,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七十五)加强农村土地产权保护和管理。加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全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率达到90%以上。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则,指导包括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确保登记规范有序,促进土地空间立体化利用。
(七十六)明确村集体使用土地的供地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有留用地指标作为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应在取得规划批文后向国土房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有留用地指标返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穗府办函〔2009〕118号)实施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办理供地手续且没有留用地指标的村经济发展用地,可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以协议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实施以后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一律凭核定的留用地指标办理供地手续。
(七十七)明确宅基地供应标准。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公寓式住宅。新批准的村民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按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执行。
(七十八)明确农村分户建房的标准。家庭户籍成员子女已结婚且家庭户籍名下现有存量住宅不能满足“一户一宅”需求时,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在分户后单独申请宅基地或公寓式住宅,也可在整村拆旧建新时统一申请。
(七十九)实行差别化的宅基地审批政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主要通过“城中村”改造和盘活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统筹安排住房;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继续执行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鼓励新增宅基地审批与旧有多余宅基地的腾退相挂钩,引导和鼓励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涉及华侨宅基地按省国土资源厅、侨办《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粤侨办〔2011〕3号)执行。
(八十)探索宅基地的有偿使用。有条件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申请建房农民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八十一)建立宅基地退出和激励机制。已有宅基地的村民申请新建住宅(含公寓式住宅)的,应与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约定未按时退回旧宅基地的违约责任,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尚有留用地指标的,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将成片的闲置、低效宅基地用地改为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原产权人可按宅基地基底面积折算成股份,获得村经济发展用地的经营收益分成。
(八十二)明确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审批方式。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分配方案中统筹落实。村民复建安置房用地、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应与主体项目用地一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复建安置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划拨方式供地,经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已转制的村为股民会议)讨论通过,可申请按协议方式供地、缴交土地出让金。
(八十三)明确村经济发展留用地供地标准。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可在落实项目后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土地使用准入条件与其他国有建设用地标准一致,须符合我市产业用地政策相关规定,并签订规范的使用合同,严格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作为后续验收和监管的依据。
(八十四)明确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在国有土地上以划拨方式取得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后发生交易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属政府储备用地的,按相应用途市场评估地价计收土地出让金,但不得低于实际土地取得成本与土地开发成本及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属非政府储备用地的,按相应用途市场评估地价40%计收土地出让金。
(八十五)规范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或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申请按现行规划用途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如不涉及商品房开发和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可凭规划批文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变更手续和集体土地证变更登记。
(八十六)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根据《印发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1〕37号),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采取公开方式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区(县级市)要健全服务网络,强化信息沟通、政策咨询、合同签订、价格评估等流转服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在全市统一的土地市场平台上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八十七)加强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处理。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因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闲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流转合同收回或参照国有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取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八十八)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合村庄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和美丽乡村建设,开展试点村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对散落、废弃、闲置、低效的农村建设用地的整治力度,促进城乡土地资源统筹利用。规范运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增减挂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周转指标在规模上不得超过新增耕地面积,并专项用于控制项目区内新建地块的规模。
(八十九)实行土地整治结余指标市场流转政策。运用市场化手段配置土地整治节余用地指标,制定土地整治节余用地指标的配套政策,建立节余用地指标流转市场。
八、完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
(九十)完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功能片区规划及土地利用现状,结合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和开发利用水平,对《广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进行适度调整,进一步优化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限制开采区及储备保护区的布局和范围。加强基础地质、城市地质、农业地质调查,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城市规划建设提供基础保障。对经济价值高、资源条件好的贵金属以及对环境影响小的地热和矿泉水资源,经环境适宜性评价和相关论证后适度开发,严格限制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建设的资源开发活动。
(九十一)强化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能力。认真贯彻《广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和职能部门防治职责,不断健全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各区(县级市)应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在巩固、深化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十有县”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搬迁避让与勘查治理工程,并抓好地下空间和丘陵坡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美丽乡村建设和农村危破房改造工作中要把好选址关,避免因不当的工程建设行为造成新的地质灾害隐患。市、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与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相适应的专业监测、应急管理和技术保障队伍,提升地质灾害应急能力。
(九十二)加强地质遗迹区开发利用。对全市初步查明的53个地质遗迹区进行深入调查评价,2015年全面完成140多个地质遗迹点的认定工作。从53个地质遗迹区中遴选特色较鲜明、开发利用潜力较好的地质遗迹区,申报建设国家级、省级地质公园和市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对全市地质遗迹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将地质遗迹保护和文化旅游产业开发、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相互提高。
(九十三)实现矿山建设与生态保护“双赢”。严格执行勘查开发准入、矿山地质环境评价、土地复垦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等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和矿山生态环境管护。以建筑用花岗岩矿和水泥用灰岩矿为重点,以合法采矿、高效利用、科学开采、清洁生产、规范管理、安全生产、内外和谐、生态重建为主要指标,研究制定我市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和激励约束政策,引导、督促大中型矿山企业创建绿色矿山,全面提升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妥善处理矿产开发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利益关系,促进和谐矿山建设。
九、保障措施
(九十四)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是各级各部门的共同责任。我市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国土资源工作放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和谋划部署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发挥国土资源在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中的保障作用。建立健全市、区(县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重大事项应由市、区(县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决策,特别重大的事项还须提交市委研究决策。
(九十五)加强队伍建设、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建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运行顺畅、执行有力的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建设,加大专业人才引进力度,加强对市、区(县级市)、镇等国土房管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加快构建具有我市国土资源特色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以反腐倡廉推动作风转变和服务质效提升。
(九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科技保障。实行土地供应全程信息化监管,以供地前发布实施供地计划、供后规范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为重点,以国土房管“一张图”基础平台为支撑,形成全覆盖、全过程的综合信息化监管体系。
(九十七)加强信息更新常态化和精准化。建立地形数据、地籍数据、航空摄影数据、卫星遥感数据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常态更新机制。开展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工作,开展广州市测量标志普查和保护工作。实现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广州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GZCORS)等测绘基准的维护和更新,精化广州市似大地水准面,全面推进广州市2000国家大地控制网建设,建立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广州坐标系、1980西安坐标系的转换关系和数学模型,为“三规合一”规范和历史数据的转换奠定基础。
(九十八)实现全市测绘成果汇交共享。全面落实《测绘成果管理规定》,2014年前完成全市的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和共享利用。开展地理市情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基础地理信息依据。构建和完善政务版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动政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与政务版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促进地理信息在线提供服务和专题信息实时发布;加快建设“天地图-广州”节点,实现与“天地图-广东”、“天地图-中国”节点的互联互通。
(九十九)保障土地利用资金投入。确保耕地保护、土地利用规划专项编制、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等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大土地储备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元化投入机制,确保土地管理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增加土地储备财政投入。搭建土地储备投融资平台,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鼓励吸引社会主体参与城市拆迁安置房建设。
(一〇〇)强化土地管理考核评价。建立全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度,对各区(县级市)和市相关部门落实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完成土地征收储备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评价考核。
十、附则
(一〇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市之前相关政策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开始受理的申报项目,至发布之日前闲置土地未作出处置的项目,以及本意见发布之日后取得立项批文的审批制和核准制项目(含拆迁安置房项目),执行本意见。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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