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4)

颁布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公平竞争
生效日期: 2014/03/14 颁布日期: 2014/03/14
颁布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公平竞争
生效日期: 2014/03/14
颁布日期: 2014/03/14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3月14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包括科技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企业技术创新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6个类别。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作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或者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被有关部门用于决策、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六)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创新奖授予创新能力提升显著、创新效果突出的企业。   前款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战略定位与创新制度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研究开发方面投入高;   (三)有独立的研发机构和团队;   (四)实现新产品开发及相关的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配套技术创新;   (五)技术创新的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与企业合作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企业成为联合授予对象。   第十三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企业技术创新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奖人等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推荐申报市科技奖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获得权威机构认证,并进行了公示。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技进步奖的;   (四)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五)已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企业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特等奖不超过2项,一、二等奖不超过授奖项目总数的30%;企业技术创新奖不超过授奖项目总数的20%。   科技突出贡献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分别不超过2名。   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应当宁缺毋滥,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市科技奖评审规则对候选人、候选项目予以评审。   市科技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对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人选,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异议分别作出处理:   (一)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   (二)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三)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报告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年度科学技术奖励大会,对获奖个人、组织予以表彰。   科技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0万元。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30万元,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企业技术创新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   国际科技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市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中列支。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对市科技奖各奖励类别的授奖数量以及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市科技奖评审期间不得与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内容,违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科技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区县(自治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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