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13/10/22 颁布日期: 2013/10/22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13/10/22
颁布日期: 2013/10/22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水发〔2013〕701号) 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省农垦总局水务局,水利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水利工程建设机制,规范应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切实做好应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水利厅 2013年10月22日   黑龙江省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水利工程建设机制,规范应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水利工程的确定、设计、建设、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水利工程是指受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影响需要在短期内修复重建的各类水利工程,或其他应及时完成而又无法按正常建设程序按时完成,投资额度较大,经各级政府批准紧急建设的水利工程。   应急水利工程包括:   1、防洪、供水、灌溉、排水等水利设施的应急加固、抢修工程;   2、防洪、排涝疏浚工程;   3、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加固的水利工程;   4、由于洪水灾害导致堤防溃堤、水库垮坝等事故急需堵复加固的水利工程。   5、为抗御特大干旱灾害临时建设的引调水工程和其它水源工程。   6、各级政府为满足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活动要求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应急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第五条 应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坚持分级负责、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主管、水利实施、监察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列为应急水利工程的项目,要及时向政府提报建设计划,并由各级政府召开会议研究确定后实施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各级政府研究确定应急水利工程项目的会议纪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应作为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工程设计审批   第七条 应急水利工程可由项目法人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八条 不需要设计的小型应急水利工程或按照原设计标准修复的应急水利工程,可以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概算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属于重新设计后修复的应急水利工程,可以取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程序,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概算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可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和编制预算阶段。   第十条 属于新建的应急水利工程,由各级政府研究确定审批程序的具体简化事项。   第十一条 应急水利工程应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应急水利工程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事项不互为前置条件,同步审批,各有关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予以最快简化。   应急水利工程的审批部门对于尚欠部分批准条件的项目,可在职权范围内向项目单位出具同意进行前期工作的意见或初步审查意见,支持项目单位加快应急水利工程建设相关工作。   如不采取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需要立即开工的应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在开工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责工程征地、拆迁和外部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水利工程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组建,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现工程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可以由现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重新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是应急水利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项目法人要健全机构设置,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应急水利工程实施前,项目法人应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应急水利工程,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可不进行招标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水利工程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可由项目法人直接委托。   第二十条 大型水库、一级堤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具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中小型水库和二级以下堤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具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监理人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保证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 应急水利工程应加强质量监督。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制,明确质量监督的工作内容和程序。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四章 施工单位选择   第二十三条 应急水利工程施工单位由项目法人提出,报当地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考虑江河堤防、水库度汛安全,相应提高应急水利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一级堤防工程、大型水库施工单位应具有一级以上(含一级)水利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二级(含二级)以下堤防工程、中小型水库施工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水利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其他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凡列为应急抢险和应急度汛的项目,原则上由各级水利部门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和抢险队伍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近三年内无不良行为。   第二十六条 应急水利工程严禁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工程结算   第二十七条 应急水利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项目主管部门确定数额的60%预付,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评审,并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报政府批准后,予以支付余额。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成后,由项目法人委托经质量监督机构确认的第三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确保按时交付。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参建各方主体参与,相关职能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验收工作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完工后应进行投入使用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应急水利工程应加强档案信息管理,保留好工程实施前后的影像资料。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并将工程设计、合同文件、施工记录、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七章 工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的监管,确保应急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工程顺利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应急水利工程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办检查,加大审计力度,并可视情实施跟踪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水利、监察部门对应急水利工程建设全过程实行监督监察,受理举报和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应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应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急水利工程应加强廉政建设。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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