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长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长沙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3/12/01 颁布日期: 2013/09/24
颁布机构: 长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长沙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3/12/01
颁布日期: 2013/09/24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3〕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4日   长沙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和《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委托本市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需通过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区域的外市籍号牌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按照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的规定核发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两类,其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和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未达到上述排放标准的汽车。   第五条 我市将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措施另行通告。   第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本市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厂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排气检测,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登记但未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机动车,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登记且已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经排气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运车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一条 本地籍号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   (一)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对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下列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2008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5、2008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6、使用天然气(CNG)或液化石油气(LPG)燃料的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7、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氢燃料发动机汽车。   (三)不符合上述(一)(二)条款规定条件的汽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外市籍号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   委托本市代检的且尚未在注册登记地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籍号牌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区域通行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在本市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对外地籍号牌机动车只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换发。   (二)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汽车,参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换发和补发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年审)的期限一致,有效期届满的,应在机动车年审时,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换发。   (二)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四)代他人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需提供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外,需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证件和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第十五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或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入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高污染机动车为黄标车,即为国Ⅰ排放标准以下的装用点燃式(汽油)发动机的机动车以及国Ⅲ排放标准以下的装用压燃式(柴油)发动机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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