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7/09/19 颁布日期: 2007/09/19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7/09/19
颁布日期: 2007/09/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商务局(委)、发改委、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工商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统筹、协调、引导和管理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发改委、公安厅、住建厅、工商局、环保厅共同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广西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遵守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放和推广,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通过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集散交易市场、分拣加工中心和产业基地,形成覆盖全区,布局合理,管理有序的广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工商营业执照应当注明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市、县(市、城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明(一式两份),并按规定填写。   (一)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二)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所在市、县(市、城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备案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于每月10日前分别上报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公安厅。   第十条 依照公安部令第16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合法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并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一)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第十一条所列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档、保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情况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治安管理规定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建立收购台账和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息系统,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并按照要求实时向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和主管公安机关报送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地方产业政策;综合协调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治区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二十条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全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城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行业协会会员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五)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到自治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 本细则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商务厅、发改委、公安厅、住建厅、工商局、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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