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2012修正)

颁布机构: 长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长沙市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2006/05/20 颁布日期: 2012/12/20
颁布机构: 长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长沙市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2006/05/20
颁布日期: 2012/12/20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4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戴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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