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4°52′48″-125°32′03″,北纬52°54′25″-53°12′08″。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大兴安岭地区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五)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 (六)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管理保护区的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进行管理和指导; (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研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费、森林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金等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可以依法接受国际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发展建设、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 管理局应当妥善处理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所在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 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十八站林业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 第十一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气。 实验区和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禁止发展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产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规定,服从保护区的管理,不得超出规定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不得破坏保护区的资源和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管理局。管理局对保护区内国有土地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毁坏、侵占保护区的林地、湿地。保护区内被非法开垦的国有林地、湿地应当退耕还林、恢复湿地。 保护区内现有的集体耕地严禁扩大面积,耕种者不能危害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鼓励保护区内集体耕地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恢复湿地。 第十四条 保护区水域内船舶的残油、污水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保护区水体投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学研究、教学实验需要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依托保护区进行科研实验所取得的成果应当双方共享。 第十六条 出版发行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影视资料、图片、画册、广告等,应当向管理局提供存档副本和拷贝等材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实验区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毁损林木; (二)擅自采集菌类、野生植物及其孳生物; (三)猎捕、伤害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破坏动物迁徙通道和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繁殖区、栖息地; (四)勘探、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野外用火等; (五)破坏界碑、标牌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保护区边境区域的管理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关,行政受管理局领导,业务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指挥,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保护区社会治安稳定,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保护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保护区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