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3/05/01 |
颁布日期: |
2013/01/18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3/05/01 |
颁布日期: |
2013/01/18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建〔2013〕1号)
各市、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
为促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范地下建筑物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月18日
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范地下建筑物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建筑物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建筑物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房屋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地下建筑物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房屋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建筑物登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建筑物,是指在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空间内,界址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可以按照基本单元予以登记的永久性建筑物。包括:
(一)地下车位、车库;
(二)地下商业服务用房;
(三)地下仓储用房;
(四)其他地下建筑物。
地下建筑物分为“配建类”地下建筑物和“单建类”地下建筑物。
第六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筑物,申请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地下建筑物登记。
第七条 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六)地下建筑物测绘成果;
(七)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地下建筑物测绘成果,是指地下建筑物测绘报告或者地形竣工测量图等能够明确地下建筑物形状、面积等自然状况的测绘成果资料。
单独申请配建类地下车位、车库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的本建筑区划内地上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地下建筑物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可以是地下空间整体,也可以是层、套、间,依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并结合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等因素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内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地下车位,在设置永久性固定四至界标后,方可作为基本单元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 地下建筑物登记可以记载建筑面积,也可以仅记载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条 地下建筑物权属证书附记中应当注明“地下建筑物”字样。
配建类地下车位、车库初始登记后核发的地下建筑物权属证书附记中应当注明“该地下车位、车库依据权利人所有的××(权利人所有的本建筑区划内地上房屋具体名称)所有权证书办理登记”及“依据法律规定,地下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两项内容。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地下建筑物发生法定的需要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形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应当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地下建筑物登记簿,记载地下建筑物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地下建筑物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地下建筑物登记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地下建筑物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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