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

颁布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汕头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4/15 颁布日期: 2013/04/03
颁布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汕头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4/15
颁布日期: 2013/04/03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3〕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业经第十三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3日   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开埠区),是指保存开埠期文物特别丰富、开埠期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体现开埠期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开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金平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文物、旧城、住建等主管部门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开埠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开发、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开埠区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开埠期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   鼓励采取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方式,对开埠区进行保护和开发。对承担改造建设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埠区保护工作协调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决策开埠区保护、开发和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和监督开埠区保护工作的实施。协调决策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埠区的规划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开埠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驻区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开埠区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旧城、房产、财政、旅游、公安、公安消防、宗教事务、民政、城市综合管理、档案、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埠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开埠区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形式参与开埠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埠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开埠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对开埠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土地、环保、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园林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开埠区内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开埠区内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埠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旧城等部门和金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开埠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五)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保持街区活力,延续文化传统的方案;   (八)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开埠区内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主管部门以及金平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埠区内建(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开埠区的历史建筑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分类保护的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开埠区内的建筑物、住宅区、路、街、巷等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使用原地名。对体现开埠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并做好历史研究、资料记录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依据保护规划,组织对开埠区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埠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开埠区内从事各项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道路等。   禁止在开埠区内修建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十九条 在开埠区从事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活动举办人应当在申请审批时提交保护方案;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将保护方案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市文物主管部门和金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影响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传统格局、历史建筑的。   第二十条 在开埠区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以及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物、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原有的建筑立面、色彩;   (三)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四)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开埠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进行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三)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应当以保持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进行相应的整治。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其维护、修缮。产权人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和代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置换产权的方式予以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开埠区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开埠区内的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或者其它建筑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及时向金平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四)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开埠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时,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招牌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牢固;户外广告、招牌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过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开埠区内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设施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因保护和开发开埠区的需要,对开埠区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或者收购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开发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或者收购房屋的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其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开发单位应当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证据保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埠区内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联谊会所、文化创意产业园、地方   文化研究基地、旅游社团;   (二)经营民俗客栈、旅馆和特色餐馆;   (三)销售地方特色产品和旅游纪念品;   (四)民间工艺美术品收藏、制作、交易和展示。   第三十四条 开埠区内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应当对社会公众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其它建筑物,在征得产权人或者代管人同意后,可以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文物、市容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城市交通、卫生、住建、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埠区保护工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开埠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开埠区内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三)对有损开埠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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