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3年第25号)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3届会议分别以第MEPC.216(63)号决议和第MEPC.217(63)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2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3年3月7日 附件1: 第MEPC.216(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草案, 1.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73/78年防污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 1 在附则I第38条中新增第3之2款和第4之2款: 第3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至3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4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 在附则II第18条中新增第2之2款和第2之3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2和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2之3款 当本附则第13条要求预洗并且《区域接收设施计划》适用于卸货港口时,预洗和向接收设施的排放须按照本附则第13条的规定进行或者在适用的《区域接收设施计划》中规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进行。 3 在附则IV第12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4 在附则V[1]第8条中新增第2之2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和2.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1]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附则V的文本。 附件2: 第MEPC.217(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 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以及《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以下称《1997年议定书》)第4条共同规定的《1997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公约》以《1997年议定书》纳入了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以下称“附则VI”), 进一步注意到《防污公约》附则VI第13条使《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在该附则下成为强制性规则, 还注意到第MEPC.176(58)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附则VI和第MEPC.177(58)号决议通过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审议了经修订的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该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防污公约》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的修正案: 1 在第17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该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导则考虑在内; .2 确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2 现有第2.2.4款由下文替代: “2.2.4 未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的发动机 .1 有些发动机由于其尺寸、构造和交货计划的原因,不能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测试。在这种情况下,发动机制造厂、船东或造船厂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在船上进行试验(见第2.1.2.2款)。申请方必须向主管机关证明该船上试验完全满足本规则第5章规定的试验台程序的所有要求。如果初次检验在船上进行,且无任何有效的前期发证试验,则无论如何不允许有任何可能的测量偏差。对于在船上进行发证试验以取得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的发动机,应采用与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相同的程序,并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2 前期发证检验程序仅对单机或由母型机所代表的发动机组可以接受,但不宜接受为对发动机族的发证。” 3 第2.2.5.1款由下文替代: “.1 如拟将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纳入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中,则必须将其视为发动机的一个构件并应在发动机技术案卷内记录此构件的存在。须对装有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的发动机进行试验,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由于技术和实际原因不宜进行组合试验且不能使用第2.2.4.1款中规定的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须执行适用的试验程序,组合发动机/氮氧化物减少装置须经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予以认可并进行前期发证试验*。但是,该前期发证试验应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 参见以第MEPC.198(6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2011年补充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