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大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3/04/01 颁布日期: 2013/02/20
颁布机构: 大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3/04/01
颁布日期: 2013/02/20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3]1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20日   大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气象局和各区市县气象局依职责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大连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负责大连市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大连市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三)负责对各区市县气象局履行施放气球管理职责的层级监督;   (四)负责对大连市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五)负责将施放气球活动许可情况及时向大连地区航空管制部门通报;   (六)按照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各区市县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受大连市气象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二)按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配合大连市气象局依法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第五条 大连市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在本市范围内施放气球的,应当使用氦气等惰性气体充灌,严禁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充灌气体。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施放气球资质。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和仓储场所;   (三)充灌气体和气球的运输、使用和存放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规定;   (四)有4名及以上经大连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如气象、物理、化学、消防)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施放气球所必需的器材、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九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大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一式2份;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工作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六)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经初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受理回执》;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所填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二)法人资格证是否有效,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施放气球项目;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相关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是否有效;   (四)工作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和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五)具备有效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是否达到4人及以上,资格证是否按期进行年检,其中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否达到1人及以上;   (六)开展施放气球业务所必需的器材、设备是否齐全,能否正常使用,是否超过安全使用年限,有关器材、设备物权证明材料是否有效等;   (七)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证明材料是否有效;   (八)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施放气球安全要求;   (九)其他材料是否符合开展施放气球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许可部门完成书面审查后,应当指派2名及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在拟进行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情况报告;   (二)核查申请单位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设置、作业人员配备等情况;   (三)实地勘察办公和仓储场所环境及其安全状况;   (四)核对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必要时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检查施放气球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必要时对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模拟;   (六)考核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及专业知识水平;   (七)对申请材料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实;   (八)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申请单位在《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材料初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是否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意见。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单位,告知延长认定期限的原因。   因申请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核查不能如期进行的,所中断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同意决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并报市气象局负责人签发后生效。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大连市气象局”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许可部门应将《施放气球资质证》颁发情况报送大连地区航空管制部门。   依法作出不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不予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发生办公地址、仓储场所、作业人员变动或法人证有关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情况、作业人员变动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许可部门审验,并对其报送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经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大连市气象局申请延续。大连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连市气象局注销其资质证:   (一)资质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延误时间或出现有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达3次以上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未经大连地区航空管制部门同意擅自实施,或未按许可要求实施,情节严重的,大连地区航空管制部门可提请大连市气象局依法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施放气球作业许可的不得实施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2份。   第二十条 具备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应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专职施放气球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注册地不在施放气球作业地的单位,首次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充气物回收设备、在作业地的仓储场所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作业人员的资格、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和相关安全保障等进行综合审查。   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比较特殊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   第二十二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气象局对施放气球作业申请作出的决定意见和不予许可的理由等内容,直接写在《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相应栏内,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所需的气体、球皮、辅助用品等物资的采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施放气球应选择早晚人员较少的时间进行,在人员较多的现场进行施放,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区域,并派专人维护现场秩序;   (四)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交通要道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缠绕和影响交通等;   (五)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必要时应当在系留处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六)施放气球应当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雪)、雷暴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收回气球;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八)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并指定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九)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十)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作业和回收活动应当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五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气象局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识别标志、安全警告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六)施放气球现场有无专人值守,值守人员是否具备《施放气球资格证》;   (七)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其他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部门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核实有关情况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系留气球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联系施放单位,责令其立即派专人值守;联系不上或情况紧急的,可依法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终止本次施放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实施单位对因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对造成与航空器飞行冲突、危险接近、空中相撞,影响军方或民用航空器正常飞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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