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2/12/28 颁布日期: 2012/12/28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2/12/28
颁布日期: 2012/12/28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交〔2012〕809号 2012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细则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细则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并按本细则要求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管理。   番禺、花都、萝岗、南沙区及增城、从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本区(县级市)辖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外商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外)的日常管理,以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一)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2、3、4、5、6、8、9类)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①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②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登记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③车辆须安装应用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按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监控管理的通信接口和监控数据。   ④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⑤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⑥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⑦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使用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   ⑧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⑨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2.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①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须参加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等。   (二)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2、3、4、5、6、8、9类危险货物)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范围。   ①取得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的企业。   ②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2.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自有专用车辆数可以少于5辆,其他条件与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相同。   (三)从事经营性放射性物品(《危险货物品名表》第7类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①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②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登记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③车辆须安装应用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按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监控管理的通信接口和监控数据。   ④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⑤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还应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⑥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⑦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经定期检定合格的辐射监测设备,车辆限定为核定载质量在1吨以下的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2.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①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须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等。   (四)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危险货物品名表》第7类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的范围。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2.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①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②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③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④具备满足从事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相关标识标志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七条 对于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委托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行业协会组织行业专家对申请人进行安全评估。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行业协会接受委托后,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意见。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考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行业协会的安全评估意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申请人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五)申请人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后,须在规定时间内购置专用车辆并向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逾期未按要求投入专用车辆营运的,撤销原许可事项。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具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从业人员。   第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须具有面积不小于实有车辆正投影面积两倍的停车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第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须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安全学习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车辆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制度、IC卡配载管理制度及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确保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建立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一车一档。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人员基本情况(含身份信息、从业资格证信息等)、劳务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入职和转岗的培训及考核记录、责任事故记录、奖惩记录、信誉考核记录、再教育培训记录等。   第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及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每年要按照不低于营业收入的1.5%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保证其用于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须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且保额不得低于2万元每吨每次的标准。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要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落实车辆“三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撒、丢失以及燃烧、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可操作的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须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于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发生运输事故,应按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有关要求,及时报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在处理安全事故时应做到“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企业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不放过。   第二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下称“危运车辆”)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及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进入广州市区的危运车辆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广州市危险化学品车辆禁行区运输通行证》,并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运输剧毒品、爆炸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应经公安部门批准,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运输瓶装燃气的,除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外,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不得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用于销售的瓶装燃气。   第二十四条 危运车辆须按要求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车辆技术等级须评定为一级方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罐式专用车辆,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技术要求》(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并在罐体检验有效期内从事运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危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   第二十七条 危运车辆须安装应用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配备专人对车辆行驶过程实施有效的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危运车辆,委托具备危运车辆维修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危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充装、装载危险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车辆,须严格遵守我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IC卡配载管理有关规定,实施IC卡配载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聘用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培训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   2.个人防护用品、防护器具、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本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物化特性及防护知识。   3.企业的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度。   4.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制定年度安全教育学习、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学习、培训应按照《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将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不得超越许可类别项别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不得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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