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规范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安监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3/01/01 |
颁布日期: |
2012/11/20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安监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3/01/01 |
颁布日期: |
2012/11/20 |
上海市安监局关于规范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
(沪安监管法规〔2012〕147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处室:
为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法定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全面分析、综合考量、合理确定的原则。
二、法律适用选择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的,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三、责令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四、并处和单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行政处罚应当并处的,除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五、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待自己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七、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伤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有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
根据本市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有较重、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八、复合情形
既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九、一般情形
对于无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的种类、幅度予以处罚;适用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的,参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予以处罚。
十、沟通机制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得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相关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沟通意见达成一致的,实施行政处罚,及时告知市安全监管局执法监察处和政策法规处;沟通意见不一致的,报市安全监管局执法监察处和政策法规处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区县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一个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备或者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并且其他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备或已经对其中的一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的。
十一、依据指引和案例分析
市安全监管局制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指引》,并定期编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分析》,供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执法参考。
十二、名词解释
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二)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中档以上、上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中档以下、下限以上确定处罚标准。
(五)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外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下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六)立功表现,是指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十三、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安全监管局此前发布的其他文件中,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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