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2/10/01 颁布日期: 2012/07/19
颁布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2/10/01
颁布日期: 2012/07/19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12〕21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住房和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房屋建筑自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四)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建筑防水的完好情况;   (七)白蚁蚁害区蚁情;   (八)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三)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配套的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   (四)拒绝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   (一)有效期满且未申请延期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应予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情形。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被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终身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记3分,对项目负责人记1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房屋管理单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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