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办法(2012)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11/01 |
颁布日期: |
2012/09/12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11/01 |
颁布日期: |
2012/09/12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2〕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2日
天津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拆除房屋行为,治理拆除房屋扬尘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外环线以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统称房屋)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应当遵循谁拆除房屋谁治理,自行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以及有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拆除房屋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辖区内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
第五条 拆除房屋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进行围挡,禁止渣土外溢;拆除房屋和清运工程渣土时,应当进行洒水喷淋压尘,不得造成扬尘污染;拆除房屋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设立存放场地,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遇到5级以上(含5级)大风时,应当停止拆除房屋施工作业。
第六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房屋征收拆除房屋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的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七条 因改造、扩建等自行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的责任和费用。
第八条 区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拆除房屋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房屋作业,签订委托拆除房屋施工协议,在协议中明确治理扬尘的责任和措施,并全过程监督施工单位拆除房屋行为。
第九条 区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自行治理扬尘,也可以委托专业洒水单位治理扬尘,签订委托洒水协议,并全程监督洒水降尘行为。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委托拆除房屋施工协议约定的责任,做好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并在拆除房屋前将治理扬尘方案报区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一条 洒水单位应当履行委托洒水协议约定,与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人、施工单位搞好配合,按照规定标准治理扬尘,保证安全洒水作业。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除房屋施工现场检查制度,加强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治理拆除房屋扬尘污染的监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未履行治理拆除房屋扬尘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采取治理扬尘有效措施,造成拆除房屋施工扬尘的,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工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洒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洒水作业的,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对责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委托拆除房屋施工协议和委托洒水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拆除房屋扬尘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66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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