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1/20 颁布日期: 2012/01/20
颁布机构: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1/20
颁布日期: 2012/01/20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安监发[2012]19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现将《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湖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安监总规划〔2005〕6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评价实行资质许可制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及其它相关条件等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甲级资质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   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审核,省安监局审批、颁证。   第五条 规划科技处为省安监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归口管理处室,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第六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实际,省安监局对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甲、乙级机构,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甲级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它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省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甲、乙级及外省来鄂备案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认定,应以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为依据。   (三)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设备。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独立的档案室不少于50平方米。应提供固定工作场所(机构注册所在地的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其它不动产权属证明)或租期不短于资质证书有效期的租赁合同。   (四)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五)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及章程、健全的管理体系(包括过程控制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机构应购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通用设备和必要的专用设备,其中通用设备中计算机和个体防护用品数量不得少于机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数量。没有自购的专用设备,机构须与技术支撑单位签订设备租用、技术支撑协议,协议有效期不得短于资质有效期。   (七)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机构的专职安全评价师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名单为准。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八)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九)法定代表人应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十)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认定同第九条第二款。   (三)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设备。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独立的档案室不少于30平方米,应提供固定工作场所(机构注册所在地的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其它不动产权属证明)或租期不短于资质证书有效期的租赁合同。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及章程、健全的管理体系(包括过程控制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同第九条第六款)。   (六)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机构的专职安全评价师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名单为准。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应通过二级以上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九)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在资质有效期内,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必须依法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方可申请资质延期。   第十二条 甲级资质申办程序:   (一)申请机构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一式二份(含光盘),于每年6月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   (二)省安监局对受理的申请按形式审查和现场核查两个环节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合格的,形成审核报告,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三条 乙级资质申办程序:   (一)申请机构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一式二份(含光盘),于每年6月向所在地市州安监局提出申请(直管市、林区的申请机构直接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市州安监局受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受理。   (二)市州安监局对受理的申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初查),并形成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安监局。   (三)省安监局对市州安监局报送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复查)和现场核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核查时间)完成。   第十四条 形式审查、现场核查、公示按以下方式进行:   形式审查。由负责受理的安监部门职能科(处)室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现场核查。由省安监局组织相关专家到申请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公示。省安监局对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机构,在本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颁证。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资质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省安监局每年9月办理机构业务范围变更手续。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机构须取得资质1年以上,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办理。机构分立或合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省安监局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甲级机构,必须经省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外省来鄂安全评价机构备案证明书》,方可在鄂境内根据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八条 备案条件:   (一)具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并在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甲级资质。   (二)在鄂有满足开展安全评价工作需要的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管理设施设备、通用设备、常用专用设备和通讯联系方式。   (三)上年度未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报批评,未被省安监局列入“黑名单”。   (四)符合省安监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备案资料:   (一)《甲级资质机构跨省开展评价活动工作报告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影印件(已设立分公司的还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影印件)。   (三)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四)在鄂办公场所权属(或租赁)文件复印件。   (五)在鄂相关设备清单。   (六)本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在鄂业务人员的相关情况及证明材料,并提供其专业能力与备案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常驻鄂专职安全评价师和机构任命的技术负责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机构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局出具的无违法违规安全评价行为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备案程序:   (一)提交备案材料一式二份报省安监局规划科技处。   (二)省安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原件进行审核并对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现场核实。   (三)省安监局在本局网站向社会公示7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备案。   每年4月1日至20日集中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备案证明有效期1年。 第四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后果由被评价对象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和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明。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由同一个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机构实施安全评价和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须由3名以上注册于该机构的相应专业安全评价人员参与,安全评价报告各专业领域应由本机构相应专业安全评价人员负责。对预评价和验收评价项目,实施安全评价和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须由5名以上注册于该机构的相应专业安全评价人员参与,其中3名以上为相应基础专业领域安全评价人员。安全评价人员实施安全评价必须深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一式二份,经安全评价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留存一份于生产经营单位备查。安全评价必须以收集的书面原始材料和数据以及现场采集的影像视听资料为依据,并与安全评价报告一并保存。安全评价报告评价结论页上,须有机构印章,并有项目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亲笔签名。安全评价报告中应当列出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及其它安全评价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及专业。以上人员应当在安全评价报告适当位置亲笔签署姓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安全评价报告应附项目委托书。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时,评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人员(项目组人员)必须到场。   第二十四条 机构应对分支机构实行一体化管理。机构应根据自身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文件为分支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分支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实行全过程管控,对分支机构承接的安全评价项目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特性和风险特征选派相关专业评价人员组成项目组实施;对分支机构形成的安全评价报告必须经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审核同意,方可以机构名义对外出具。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未完全指出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评价报告引用了废止的技术标准规范,或对技术标准规范理解错误,或安全评价过程采用了错误的检测检验手段(或计算方法),导致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认定为符合或基本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均视为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机构的项目合同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每份评价报告均应附有项目组负责人和至少1名项目组成员到被评价现场的影像资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并接受省、市州安监局的随机抽查。机构应建立项目回访制度,定期走访被评价生产经营单位,把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现状逐项对照核查,并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回访情况。每个评价项目的评价工作业绩表必须有生产经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省、市州安监局在抽查安全评价报告时,凡发现未附本款规定的影像资料的,均视为未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机构应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填写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统计表,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内、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安监局;应每半年对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填写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安全评价报告目录清单并附项目委托书(复印件),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一并上报省安监局备案,并同时抄报所在地市州安监局。   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上报情况均列入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且只能在一个机构注册、执业。   安全评价人员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并为他人签字的;超出机构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或超出本人专业能力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均作为严重违背职业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省安监局组织的相关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参与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摊派财物、报销费用;不得以层层备案方式,变相设立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时,应审查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具体审查内容包括:机构是否具备有效资质(外省的机构是否在我省备案)、承担的项目是否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是否有项目组负责人和其它至少1名项目组成员到被评价现场的影像资料及书面证明、评价收费是否在指导价格范围内;安全评价人员是否具备有效资格、是否在本机构注册、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工作中,应当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   安监部门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以及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凡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失实等严重问题的,应当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有群众举报或用户投诉并查实、内部管理不规范的机构进行重点跟踪监管。   第三十六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机构(含外省备案机构)考核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省安监局对全省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将机构行为规范、服务质量、发挥支撑作用作为检查与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另行规定)。对检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对存在问题的机构进行处理。市州安监局参与本地区机构的检查考核工作,并负责本地机构的日常监管。   对分支机构的监管纳入机构的统一管理。   对机构(含外省备案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备案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评价单位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安全评价人员是否到现场、回访以及收费等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列入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按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相应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它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监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按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则》第十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则》第十二款的规定,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则》第十三款的规定,撤销其资质:   (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二)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冒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五)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七)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单位(项目)发生事故的。   (八)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评价人员,按照《管理规则》第十四款的规定,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议注销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 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省安监局建立不定期通报制度。   (一)对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注重评价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年终考核成绩突出的机构给予通报表扬。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1.未按时和如实上报工作总结、评价报告项目清单及项目委托书复印件等资料的。   2.检查考核时,到场的安全评价人员少于检查考核要求参加人数的。   3.没有按要求参加省安监局组织的相关继续教育的。   4.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5.提供同一个项目预评价和验收评价报告的。   6.未按要求建立工作网站和未按要求在工作网站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7. 技术服务收费不在指导价格内的。   以上通报批评事项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评价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1.在没有资质的机构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   2.在机构资质有效期内均未按要求参加省安监局组织的继续教育,或连续两次考试不合格的。   3.擅自更改、简化安全评价程序及内容的。   4.因安全评价报告质量等问题受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安监局处罚或通报批评所涉及的项目组成员。   第四十六条 凡被处罚或一年内两次被通报批评的机构均列入“黑名单”,省安监局通过网站、公告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对机构负责人的约谈制度和重点监管。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处罚;一年内未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从“黑名单”上删除。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机构,取消优秀机构评选、业务范围增加、资质升级、省外甲级机构备案等方面申请资格。   一年内两次被通报批评的安全评价人员,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安全评价人员作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乙级机构的处罚由省安监局实施,除暂停、撤销资质外,其它处罚省安监局可委托所在地市州安监局实施,并按规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由省安监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建议。省安监局3年内不予受理被撤销资质的机构、被注销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的资质、资格申请。对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机构的单位,在资质延期、业务范围增加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举报,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省安监局举报电话:12350,027-87360668。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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