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安全生产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4/04/15 |
颁布日期: |
2004/04/15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4/04/15 |
颁布日期: |
2004/04/15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杨浦区安全生产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杨府发〔2004〕19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杨浦区安全生产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杨浦区安全生产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部门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副职。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追究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行政问责,根据领导所负责任及情节轻重实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发监察建议书、通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发监察建议书、通报。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的;
(三)没有安全生产教育计划,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的;
(四)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开展检查,督促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的;
(五)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把安全生产作为对各级领导人员考核内容的;
(六)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的;
(七)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八)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整改的;
(九)没有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批准或者没有及时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一个月内被多次举报的被监管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监管措施的;
(十一)其他没有履行安全生产有关职责的。
第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发生灾害,没有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组织群众性活动,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六)其他因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八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与年度考核挂钩。凡发生严重的或者在全市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行评“优”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杨浦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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