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0/04/21 |
颁布日期: |
2010/04/21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0/04/21 |
颁布日期: |
2010/04/21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监察局《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静府发〔2010〕12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区监察局《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进全区各级领导干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主管、监管部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区安全生产责任制签约单位的相关责任人。
第三条 (问责对象)
被行政问责人,是指前款所列部门(单位)中的公务员及其任命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相关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领域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人员和相关领导。
第四条 (行政问责原则)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主体)
区监察局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牵头和监督;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问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履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安全生产行政监管职能,忽视安全生产,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
(三)对安全生产行政主管、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不依法及时处置事故的。
(五)在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未积极落实上级行政主管、监管部门工作部署,未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中推诿扯皮或者不作为的。
(六)其它发生在安全生产工作中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问责方式)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行政问责程序)
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实施行政问责,根据相关部门的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区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程序,进行责任认定。
(二)区监察局根据责任认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实施行政问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报告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区监察局提出的行政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行政问责方式。区监察局或者被行政问责人所在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代决定机关制作《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决定书》,并负责送达被行政问责人及其所属单位,同时报区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区政府是本区行政处级领导干部、区政府任命的区管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区政府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应报区委常委会审批。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区政府各行政部门是本部门(单位)科级以下公务员、及其任命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相关人员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条 (行政问责决定执行部门)
行政问责决定形成后,由下列部门执行:
(一)区政府决定对被行政问责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的,由区监察局执行;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区委组织部执行。区政府部门(单位)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该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执行。
(二)区政府决定取消被行政问责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的,由区组织人事部门执行。
(三)区政府部门(单位)决定取消被行政问责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的,由该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诉的处理)
被行政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事项)
对被行政问责人同时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行政监察对象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区监察局向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提出问责建议,由其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作出问责处理。
本区各安全生产工作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行政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 (解释)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实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决定书》
( ) 决字第 号
关于ⅩⅩⅩⅩⅩⅩ的行政问责决定
第一部分:被行政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行政问责事实、依据、方式和行政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
第三部分:被行政问责人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申诉受理机关。
批准机关
年 月 日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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