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机构: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04/28 颁布日期: 2012/04/28
颁布机构: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04/28
颁布日期: 2012/04/28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12〕8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城乡建委),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委(局):   为规范和加强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管理,我厅制定了《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绿色建筑健康发展,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建科综[2008]61号)及《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9]10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按照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进行绿色建筑星级评定的建筑物,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设计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运行标识”)。   其中:“设计标识”是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依照程序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有效期为1年,颁发证书。   “运行标识”是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依据程序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有效期为3年,颁发证书和标志(挂牌)。   第四条 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住宅建筑与公共建筑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管理与实施,以及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报初审。   第五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我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范围内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评价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地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申请、初审和标识的使用监督工作。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作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报受理、咨询服务、形式审查、组织评审、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公告及证书发放等具体工作;负责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报初审等工作;负责专业评价与专家评审等有关工作程序的组织和衔接;建立并管理评价工作档案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数据库;负责绿色建筑宣传与培训;并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组成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确定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技术依托单位,提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持。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专家评审;技术依托单位负责全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材料   第十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业主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申请,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计标识”,应当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申请“运行标识”,应当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仅能申报“运行标识”。   (二)在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和运营管理等方面,综合效果明显。   (三)总体规划、建筑设计、施工质量、物业管理等具有较高的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单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包括设计文件、图纸、技术书、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所有文件都必须提交签字盖章的有效纸质文件,施工图应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相关证明文件须加盖完成单位公章。   申请“设计标识”的项目应提供:   (一)《安徽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声明》;   (二)《安徽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书》;   (三)《安徽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自评估报告》;   (四)绿色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图纸;   (五)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审查意见;   (六)工程立项批文和开发企业资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明材料要求及清单。   申请“运行标识”的项目应提供:   (一)《安徽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声明》;   (二)《安徽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书》;   (三)《安徽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自评估报告》;   (四)工程项目施工设计图;   (五)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七)工程立项批文和开发企业资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八)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九)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明材料要求及清单。   所有申请资料应装订成册一式四份,同时提供电子文件。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初审认可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报告,并将有关项目申请资料报送至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   第十四条 申报一、二星级的项目填写申报声明、申报书、自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经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进行审理。   申报三星级的项目由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复审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程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定。   第十五条 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对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资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评价。没有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应提出形式审查意见,申报单位可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申报材料后,重新组织申报。   其中申报运行标识的单位需委托相关测评机构进行测评,并向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提交测评报告。   第十六条 专业评价合格的项目,由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随机遴选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若干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依据国家及我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确定申请项目是否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   专家委员会下设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施工、综合(包括信息化、检测、园林绿化、地下空间、垃圾处理等相关专业)9个专业。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评审委员会可组织核查小组对需要实地核查的申报项目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项目所在建设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核查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听取申报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介绍;   (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都必须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   (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四)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八条 评审意见应达到专家评审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同意通过并签字认可。评审过程中专家如对提交的材料提出疑议,由专家评审组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向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提供署实名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报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公告并发放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由省绿色建筑协会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并退还申请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标志应挂置在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建筑的适宜位置,并妥善维护。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定期对获得标识的项目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标识的使用情况、设计与运行的相符性、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实,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三项以上(不含三项)不符的;   (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尚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细则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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