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修订本区贯彻《水土保持法》试行办法的通知(2009)

颁布机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9/10 颁布日期: 2009/09/10
颁布机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9/10
颁布日期: 2009/09/1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本区贯彻《水土保持法》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行规发〔2009〕24号) 各镇(乡)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加强我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经区领导研究同意,对1996年12月20日颁布的《海淀区贯彻〈水土保持法〉试行办法》(行政措施1996年第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海淀区贯彻《水土保持法》试行办法 (2009年9月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项目,涉及占用水土资源,改变地貌、植被,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开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承担对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的治理责任和对降低原有水土保持设施功能的补偿责任。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负责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乡)水务管理站负责各镇(乡)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水务局提出水土资源占用申请,填写《占用水土资源申请表》。   第五条 区水务局对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占用水土资源申请表》审查登记后,派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提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设计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水务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区水务局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七条 区水务局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时,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在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有困难的,可委托有编制水土保持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其勘测、设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应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在对生产、建设、开发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的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开发建设项目占用水土资源及破坏地貌、植被和造成水土流失情况;   (二)生产建设施工中废弃的渣土、尾砂是否按指定地点堆放及防治措施等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中有关防治措施的实施和完成情况;   (四)《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水土保持方案及有关报批手续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的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向区水务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书》,并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区水务局接到《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书》和验收申请书后,会同有关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发给《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其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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