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2012修订)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市场准入
生效日期: 2004/03/22 颁布日期: 2012/03/15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市场准入
生效日期: 2004/03/22
颁布日期: 2012/03/15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发布,经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酒类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市酒类流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专卖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白酒生产及酒类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申办程序, 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奖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   第九条 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   第十条 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从事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五)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   第十七条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酒类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 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经营酒类的, 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三)《酒类批发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00 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政府有关部门销毁其假冒伪劣商品,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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