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1/19 颁布日期: 2012/01/19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1/19
颁布日期: 2012/01/19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交〔2012〕63号) 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业已通过市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含汽车、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许可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及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维协)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具有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并配备与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的行政许可,由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行政许可权限依法实施。市维管处负责监督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情况,采取抽查、考核等方式对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进行督查。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报送机动车维修业户相关数据,定期将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状况上报市维管处。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须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穗府第19号令)、《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DBJ440100/T 51-2010)和《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2000)的有关规定,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第六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法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机动车维修业户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情况送市维管处。   第七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机动车维修业户行政许可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八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后,可委托市维协委派专家组成员对许可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审查标准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DBJ440100/T 51-2010)和《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2000)执行,对业户的场地、安全、环保、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   第九条 市维协受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机动车维修资质评审工作,应从专业角度公平、公正地参与现场审查,相关鉴定资料(审查人员资料、现场图像资料、鉴定文书等)要分类汇总,建立完善的资质鉴定的工作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条 市维管处负责全市维修行业许可证件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交委报告发放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许可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许可证发放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预发放制度。   (一)市维管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向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预发一定数量的许可证件。   (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许可证件存量少于10份时,到市维管处领用许可证件。   (三)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上批次许可证件的使用情况汇总后送市维管处,作为领用下一批次许可证件的依据。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交委负责全市维修行业管理的总体规划及工作部署,统一行业管理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市维管处负责统筹组织实施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经营行为、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的监管工作,指导、检查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所有维修业户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管,受理机动车维修服务投诉和维修质量纠纷并进行调解;接受市维管处的指导与检查;配合交通综合执法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业户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定期向市维管处通报查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维护本辖区维修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规范业户经营行为,积极向交通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无证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管处定期组织全市维修行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采用全市统一的维管信息平台进行业户数据管理,及时、如实录入业户信息。   第十八条 市维协应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自治作用,对协会会员业户进行指导帮扶,积极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开展各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市维协负责组织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市维管处负责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交委每年组织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维管处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对汽车一类维修业户(含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业户)开业、变更经营场所的行政许可进行重点监管。市维管处每年随机抽查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其中对汽车一类维修业户抽查不少于50%(不少于5家),汽车二类维修业户抽查不少于10%(不少于2家),汽车三类维修业户抽查不少于5%(不少于10家)。抽查业户不符合有关要求或许可过程存在违规情况的,按照《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1号)的规定撤销不合格业户的行政许可,并追究有关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市维协机动车维修资质评审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存在违规情况的,责成市维协对相关评审人员进行处理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况;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外商投资(含港澳投资)的机动车维修许可的相关具体工作和要求,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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