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审批管理制度》、《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评估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四个文件的通

颁布机构: 广东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0/07/28 颁布日期: 2010/07/28
颁布机构: 广东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0/07/28
颁布日期: 2010/07/28
(粤水水保〔2010〕1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平,我厅研究制定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审批管理制度》、《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评估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四个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水利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审查和审批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根据水利部《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廉政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省水利厅受理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审批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审批应以国家、水利部颁布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为依据,并按照我省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实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反映的情况是否与项目及项目区的情况一致,审查技术方案是否能满足相关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技术审查实行委托审查制度。受委托单位接受水土保持方案后应认真研究项目的具体情况,掌握审查的重点,保证审查质量。发现敏感的或与技术规范不符、难以处理的问题,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处室反映。   第五条 技术审查和审批实行总时效控制,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技术审查或审批工作。属省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企业项目及其他应急项目的,应按有关规定加快办理。   第六条 技术审查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章制度,禁止向建设单位或方案编制单位索要各种财物或报销各种费用,禁止参与妨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专家评审费用由技术审查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支付。技术评审单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代表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费用。   第七条 召开评审会议时应向与会的项目建设、方案编制等单位的代表发放评审工作廉政情况意见反馈表。评审工作廉政情况意见反馈表由与会代表自愿填写。   第八条 技术审查原则上应进行现场查勘。对技术审查单位认为可采取其他方式查勘的个别项目,技术审查单位可以不进行现场查勘,但应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现场调查记录表》上登记确认。召开评审会议时,方案编制单位应拍摄照片或录像在会场上播放。   第九条 技术审查单位应提前做好评审会议安排,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应至少提前3天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实行单位负责制。技术审查单位会上形成的评审意见和报送省水利厅的审查意见中,应分别从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角度,明确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和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对审查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在评审专家库中选取,并根据专业、资历和行业等情况进行合理搭配。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应建立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全面掌控项目审查、审批的能力,并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和依法办事意识。   项目审批负责人职责包括:   (一)协助对窗口接收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形式审查,对资料不齐全的项目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业主补正相关资料。   (二)负责对受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登记,记录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文件交接流转的单位及所用时间。   (三)负责报批稿的接收登记工作,在确认审查单位报送的资料齐全和具备审批条件后,启动审批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做好批复工作,不得无故拖延。项目较多时,应按报送时间的先后排序办理。   (四)负责批复文件发送及跟踪工作。   (五)负责水保方案资料在省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的录入工作。   项目审查负责人职责包括:   (一)审查前熟悉项目的基本情况,掌握审查重点。对审查时可能遇到的问题尽早做好安排。   (二)负责审查工作的组织,与业主单位、方案编制单位和专家等研究现场查勘和会务安排等事宜。   (三)认真做好现场查勘和记录工作,填写《现场调查记录表》。   (四)做好审查意见的报送工作。   第十三条 技术审查单位应向我厅提供以下材料:   (一)审查组技术评审意见;   (二)审查专家评审意见表;   (三)评审会代表签到表;   (四)评审专家组签名表;   (五)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质量考核评分表;   (六)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现场调查登记表;   (七)报批稿审查组审核意见表;   (八)以单位公文形式报送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承担技术审查的单位应与业务主管部门经常保持沟通和联系,对在审查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沟通解决,对可能影响审批和在审批中需注意的事项应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技术审查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5个工作日。属一般性的项目应尽量缩短技术审查的时间,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查工作的全部流程。   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符合审批条件的报批稿后,严格按行政许可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有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审查时间自技术审查单位收件之日算起,至技术审查文件印发之日止。对第一次审查没有通过,须再次组织评审的项目,其第一次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建立督办制度。按时限管理规定,对申报时间较长而没有及时办理审查、审批的项目,审查、审批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应提醒项目负责人加紧办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加强对方案编制单位的管理,做好定期考核工作,落实奖惩措施,提高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质量。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范围协助解决技术审查单位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业务指导,保证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实行审批议事和报告制度。业务主管部门在审批中遇到的问题应逐级报告,涉及其它业务处室的应做好协调工作,特别是遇到影响项目审批等较大的问题时,应集体讨论决定,并及时向厅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查、审批部门应及时公开有关信息,强化服务意识,耐心办理项目单位的查询和答疑,认真听取项目单位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提高监测质量,根据水利部《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监测是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承担开发建设项目监测的单位应重视新技术新理论的研究,协助生产建设单位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工作。   第三条 在我省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须在我厅登记入档,从业人员应持水利部颁发的上岗证,人员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征占地面积大于50公顷或挖填方土石方总量大于50万立方米的建设类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甲级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征占地面积5~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5~50万立方米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征占地面积小于5公顷或挖填方土石方总量小于5万立方米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生产类项目以每年的征占地或挖、填土石方为依据,依照上述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在开展监测工作之前应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合理安排监测频次,确定监测的重点内容和重点部位。《实施方案》应报我厅备案,录入省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应定点监测和巡视监测相结合,注重量化的内容。有条件的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可结合遥感和远程监控技术进行监测。   第七条 监测内容和频次应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开展工作。项目土建施工期间,雨季(4月至10月)每月监测不少于2次,旱季(11月至3月)每月监测不少于1次。施工期较短的输电线路等项目可适当简化,但在土建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应各监测一次。水土流失敏感区域和各具代表性的施工工区应加强监测。   第八条 项目监测应充分反映施工过程。对施工前后项目区水土流失状况、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和永久措施的时间、数量、防护效果等,应作详细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通过监控设备发送至省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入档管理。   第九条 逐步推行驻点监测。鼓励监测单位采用培训、现场指导等形式参与建设单位的施工管理。   第十条 承担项目监测的机构应定期向原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及项目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成果。监测资料应加盖建设单位和项目监测承担单位印章。项目建设期间,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报送上一季度的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总报告。如发现生产建设单位违规弃渣、擅自变更弃土弃渣场造成防洪安全隐患、不合理施工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等情况的,应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制度。原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根据监测报告,定期公布项目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保证监测质量,保证监测数据的全面性和真实可靠性。如出现未如期提交监测成果,或瞒报、漏报和编造监测数据,以及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等情况,我厅将进行批评和通报,在资质管理考核时按规定向水利部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T 22490-2008)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立项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评估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实行资格确认制度。我厅不定期在申请参与技术评估的单位中,根据申请单位的技术力量、工作业绩和资历资信等情况认定可参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评估的单位。非我厅认定的评估资质单位不得参与省级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   第四条 开展项目评估前,技术评估单位应充分掌握待评估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向我厅业务主管处室备案后,才能开展技术评估工作。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我厅报告。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应以《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T 22490-2008)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在充分的现场调查和勘测的基础上,详细记录各分区水土保持措施的完成情况。具有代表性的各分部工程,以及取土场、弃渣场等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进行评价。   第六条 技术评估单位应对建设单位完成的各项实物指标的数量和质量、达到的防治标准、防治的效果等方面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保证评估报告中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对评估得出的结论负责。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我厅不定期对认定的水土保持设施技术评估单位进行考核,经认定的技术评估单位应接受我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每年向我厅报送技术评估工作总结。取得评估资格后两年内不开展评估业务的,我厅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八条 技术评估单位应恪守中立,不得为本单位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设施技术评估,不得转包、或者采用合作、联合等方式变相转包技术评估业务。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加强技术培训和技术研究工作,杜绝弄虚作假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情况的发生。如发现在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估资格,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地方立项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公路和输变电等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我厅有专门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基本程序、技术要求、技术标准等依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T 22490-2008)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照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收时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报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技术评估报告》。   第五条 根据我省水土保持监测和技术评估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实施分类管理:   (一)2004年1月1日以前开工建设,开展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监测报告的质量能满足有关规定的项目,可不进行技术评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及相关的工作总结进行验收。   (二)2007年1月1日前开工、2010年1月1日前已完工,但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项目,不再补报监测报告,但必须在2011年底前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时依据技术评估报告及相关工作总结进行验收。2010年1月1日前未完工项目须开展监测工作。   (三)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该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六条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要求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说明理由,并向省水利厅提出书面申请。如属2004年1月1日前开工建设、有相应的立项审批手续、施工过程中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项目,经研究同意后,可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在区分主体工程与水土保持设施的基础上,明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目标和任务,通过自查初验,提交《水土保持设施实施工作总结》、《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通过技术评估工作,提交《水土保持设施技术评估报告》。该类项目不得参与“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工程”等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2004年1月1日后开工但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七条 实行限制审批制度。同一建设单位有应开展验收的项目而不申请验收的,其新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将按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审批措施。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由自查初验、技术评估和行政验收等阶段组成。   自查初验。建设单位除了应对水土保持永久措施进行全面总结以外,还应按“三同时”制度要求对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进行总结,说明临时工程的种类、工程量、投资等是否按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   技术评估。评估单位应对建设单位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进行全面调查,现场调查的精度应满足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并提供现场录像、图片等资料在验收会上播放。   行政验收。现场查勘时,验收组应对项目完成的水土保持措施情况进行随机抽查。项目中有特征性的各分部工程及在水土流失敏感区域实施的工程,应安排进行重点抽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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