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辽宁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89/02/16 颁布日期: 1989/02/16
颁布机构: 辽宁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89/02/16
颁布日期: 1989/02/16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 辽政发〔1989〕  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入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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