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2002修改)

颁布机构: 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本溪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6/11/30 颁布日期: 2002/05/30
颁布机构: 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本溪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6/11/30
颁布日期: 2002/05/30

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的调查、登记、分等、定级、统计及档案等实施管理和依法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及他项权利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籍管理坚持国家统一制度,坚持地籍资料的系统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实行地域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地籍调查规程》实施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军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管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实施调查工作,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凡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被权属界线封闭的一个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指界人证明书;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有关出让金或转让金交付凭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调查,测量宗地权属界线,量算面积,填写《地籍调查表》等项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土地权属、他项权利及宗地的界线、面积。   (四)权属审核后,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改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级别发生变化的;   (八)错漏登记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征用集体土地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七)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书及与注销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抵押、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合作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企业应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在估价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实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城关镇)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市区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土地定级应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分等标准内进行。   土地级别、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统计实行年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统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资料;   (二)地籍调查;   (三)填写单位面积记录表、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表;   (四)审核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统计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发生的土地变化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渎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临时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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