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鼓励生态环境失信企事业单位主动纠正生态环境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府办规〔2021〕1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信用修复,是指生态环境失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失信单位)主动纠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提出修复申请,由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按照规定,在其部门官网或区人民政府网站、“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上终止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部门对符合生态环境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修复”的原则,市、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负责各自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意见反馈和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信息种类) 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按照生态环境失信行为的不同性质、情节和危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一般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指生态环境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的;责令改正、限期改正、责令恢复原状的;单次罚款金额50万元及以下的;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一般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
(二)较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指生态环境违法情节较严重、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单次罚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制从业的;实施查封、扣押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的;实施按日计罚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较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
(三)特定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指生态环境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吊销、撤销、没收许可证件的;责令停业、关闭的;失信单位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因环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特定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
第六条 (修复条件) 按照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的不同,修复条件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一般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符合以下条件:已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修复申请提起时,应距原处罚作出之日满3个月;
(二)较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符合以下条件:已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修复申请提起时,应距原处罚作出之日满6个月。已按照国家要求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提交信用报告;
(三)特定严重生态环境失信行为信息在5年查询期限内不可修复。
第七条 (修复申请) 失信单位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提交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申请:
(一)通过“一网通办”网站提交修复申请;
(二)通过“信用中国(上海)”网站提交修复申请;
(三)向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作出的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提交修复申请;
(四)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交修复申请。
第八条 (申请材料) 失信单位申请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
(二)失信单位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相关责任义务已经完成的证明材料;
(四)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原件,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受理) 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应在收到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修复认定) 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延期情况需及时告知失信单位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对于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生态环境信用修复,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应告知申请单位理由;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进行生态环境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信息处理) 确认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的,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应撤下在部门官网或区人民政府网站上的公开信息,并将修复结论及时书面反馈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2022年9月4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