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四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四平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11/01 颁布日期: 2021/10/11
颁布机构: 四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四平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11/01
颁布日期: 2021/10/11

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             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1年7月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保护、开发、利用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统筹规划、保护利用原则,提升河道防洪排涝、雨洪利用、景观文化、保护生态等功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与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河道管理机制,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督促各级河(湖)长履行河道保护职责,依法清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和林地(护坡护岸林除外)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河道保护与治理规划、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和河道清障计划,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等。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拆除违法入河排污口。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前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控制农药和化肥的使用,对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和畜禽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植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废弃物;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活动;   (七)损毁河道界桩、公告牌;   (八)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的开发与利用应当服从河道的保护与治理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生态安全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二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   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影响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有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设施的功能。因建设项目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补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堤防和护堤地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从事水产养殖。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四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及时清理弃渣、回填开挖面,对存放沙、石、土的裸露地面进行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五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文化、体育项目。   从事旅游、文化、体育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河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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