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

颁布机构: 浙江省公安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7/08/01 颁布日期: 2017/06/30
颁布机构: 浙江省公安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7/08/01
颁布日期: 2017/06/30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7]55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7年6月30日



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行为,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有效控制重点单位火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评估是指重点单位以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依据,对本单位基础设施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查找问题和隐患,出具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火灾危险性评估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对策。


      第三条 重点单位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有条件的重点单位可自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重点单位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 重点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对委托单位做出客观真实、科学公正的记录、评估,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对评估工作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安全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推动消防安全评估纳入单位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七条 消防安全评估包括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建(构)筑物防火、消防设施及器材、消防安全管理、扑救初起火灾能力、消防教育培训、消防工作报告备案七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消防安全评估实行百分制,评估综合得分根据单位性质和危险程度进行折算。单位属于火灾高危单位应将评估现场得分乘以0.9,单位属于《关于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7号)明确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中第一、二、八、九、十一项中所列类别应将评估现场得分乘以0.95,属于第三、四、五、六、七、十项所列类别应将评估现场得分乘以1.0。



  评估结果分为“好、一般、差”三个等次。评估综合得分在90分及以上的为“好”,70分至89分的为“一般”,69分及以下的为“差”。重点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评估结果直接评定为“差”。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 建(构)筑物防火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区域、防火分区设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保持情况,建筑安全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烟分区、防排烟系统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完好有效情况,利用物联网技术实行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技防措施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消防设施及器材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按照国家、地方、行业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情况,自动消防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情况,消防控制室设置及正常运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二十五,包括建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合法性情况,单位组织开展定期防火检查、日常防火巡查情况,消除火灾隐患情况,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检测情况,明火作业审批、现场看护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扑救初起火灾能力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情况,开展执勤训练情况,装备器材配备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消防教育培训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包括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消防人员接受消防培训情况,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每年定期组织职工进行消防培训情况,职工懂得基本消防常识、会查改本岗位火灾隐患和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情况,消防安全“三提示”宣传情况,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定期演练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消防工作报告备案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五,包括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人员确定、变更,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情况,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评估采用现场检查、设备测试、资料查阅、网络查询、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集汇总单位有关消防安全的各种文件资料、记录;



  (二)逐项检查评估内容,按照评估标准计分;



  (三)结合检查计分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可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形,确定危险程度,得出评估结果;



  (四)根据评估结果,提出降低或控制火灾风险的安全对策与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单位概况及消防安全基本情况、评估要求、评估组人员组成、评估内容、存在问题、评估结论、降低或控制火灾风险的安全对策与措施和落实整改措施和改进对策等项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定期研判重点单位评估情况,实施动态监管。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增加或减少消防监督检查频次的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重点单位及时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自行组织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为“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降低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频次;连续三年评估工作符合要求,措施到位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当年度消防监督检查的依据。



  评估结果为“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提高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对连续三年评估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媒体曝光等措施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评估的,评估结果为“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降低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频次,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当年度消防监督检查的依据;评估结果为“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提高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评估业务;



  (二)超出资质、资格许可范围或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



  (三)出具虚假、失实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职业准则开展评估业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纸质报告应当至少存档3年,并通过相关途径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 条除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样式(略)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细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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