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21修正)
(2020年4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根据2021年8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提高全社会文明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协同推进、教育引导、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费管理政策措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奖补制度,督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已有的专项资金中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投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省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
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省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省文明办、省妇联、团省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实际,确定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第八条 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医院,引导全社会养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和良好行为习惯,形成全民参与、人人动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氛围。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大件垃圾,是指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城市主要街道、沿街门店、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分散设置的垃圾桶(厢)。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可以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不得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尚未建成投运前,依托现有的终端处理设施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 加快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置、厨余垃圾处理、其他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先进的机械化、智能化垃圾分拣设施,实现末端精准分拣。
第十九条 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由对应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焚烧处理单位进行焚烧,处理后的废渣进行填埋。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具体处理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障设施、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网格化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住宅小区、家庭厨房、餐饮场所等在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