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鹰潭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鹰潭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1/04/16 颁布日期: 2021/04/08
颁布机构: 鹰潭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鹰潭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1/04/16
颁布日期: 2021/04/08

鹰潭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鹰潭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由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8日 鹰潭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7日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设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建设工地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运输、堆放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信江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以及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码头等道路交通工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构)筑物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项目建设投资中,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建立项目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三)按照规定配备环保监督员。   (四)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主要措施、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实施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审查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二)发现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并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冲洗地面等措施。工程开工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其中临市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它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房屋建筑围挡设置20厘米以上的防溢座,顶部安装高压雾化喷淋设备,并适时开启。   (二)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以及办公区、生活区地面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防尘措施。   (三)进行土石方作业,摊铺、碾压作业,以及铣刨、切割、清扫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1.5米,不扩散到施工现场以外。   (四)对施工现场及时进行清理和平整,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不能按时清运的,在施工现场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五)施工现场、取土点的出口处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处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已开挖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堆放在道路路面上。   (二)挖掘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二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长度二百米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水利等线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主要出入口和扬尘重点监测区域内安装扬尘实时监测设备,在建设工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处以及主要施工作业区等扬尘重点监控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实施动态监管,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获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采用遮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途中产生扬尘及物料泄漏、散落,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的权利,对违反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未建立项目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用遮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及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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